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
- 上訴人
- 江文平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居律師
- 被上訴人
- 江振貴
- 訴訟代理人
- 李浤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土地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管理。伊係該地之地上權人,對中華民國有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之權利。詎上訴人無權占用該地,並將之出租與原審判決確定之被告何進傳,於其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C、E部分搭建水塔(面積分別為七、
二十、十三平方公尺),在編號F部分搭建鐵皮建物(面積一七○平方公尺),並在附圖編號G部分種植農作物(面積一四九三八平方公尺)。中華民國長期怠於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伊自得代位中華民國行使該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及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中華民國,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已因存續期間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屆滿而消滅,其已非地上權人,自無從代位中華民國行使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又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父江福興所占用,嗣於五十三年間將使用權出賣與訴外人劉三福,劉三福再於六十五年間將之出賣與伊及馮漢章、黃仁才等三人,復於七十三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何進傳,應屬有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C、E、F、G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與中華民國,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屬中華民國所有,其上設有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止之地上權,權利人為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地上權),該地上權登記迄未塗銷,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按地上權係以占有土地始能實現其用益物權,於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合意設定地上權後,土地所有人基於地上權設定契約,負有使地上權人占有地上權標的物之義務。
中華民國與被上訴人合意設定地上權,即負有使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義務。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雖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屆滿,然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山坡地條例)第三十七條之授權,制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住民管理辦法),該辦法除於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原住民違反該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將地上權不得轉讓或出租之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已為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及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地上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前項地上權之登記,應訴請法院塗銷,但於存續期間屆滿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外,其餘條款及山坡地條例均無保留地之地上權因登記存續期間屆滿當然消滅之明文;且依原住民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取得保留地地上權登記後,需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土地滿五年,始得申請辦理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該五年並非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地上權不因原住民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而當然消滅。系爭地上權於依原住民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辦理塗銷登記之前,不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另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何進傳,由何進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附圖編號B、C、E部分之水塔、在F部分搭建鐵皮建物,並在G部分栽種農作物,以間接方式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中華民國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再者,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致函原民會請求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該會於翌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被上訴人以中華民國怠於行使其對上訴人之權利,為保全其對中華民國之債權,有代位行使權利之必要,應屬可採。
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及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中華民國,並由其代為受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得發生不定期限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
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之效果,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當事人間之地上權契約關係當然消滅。至原住民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原民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目的在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只要符合地上權登記後自行經營或自用屆滿五年之要件,即得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地上權契約存續與否無涉。查中華民國與被上訴人合意設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地上權之契約關係,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期限屆滿時消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其已非地上權人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持相異見解,以系爭地上權在未依原住民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規定塗銷登記前,不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進而謂被上訴人得代位中華民國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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