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35號
- 原告
- 林曉琳
- 訴訟代理人
- 黃金龍
- 被告
- 林春忠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有使用之土地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構造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設定人(權利種類:耕作權,權利範圍20分之1),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原告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香菇棚及其他建築地上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二、被告雖稱係原告胞姊無償借用系爭土地與被告使用,然未經被告舉證證明為真。且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縱其與原告胞姊間有承租、讓渡之約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亦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三、從而,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原告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礙原告合法耕作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無權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構造物全部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中華民國。
貳、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僅占有使用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7日東土測字第24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293(1)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地上物,系爭土地上其餘地上物均非被告所占有使用。再被告占用部分係經其他耕作權人同意而占用,並非無權占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原告則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權利範圍20分之1)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堪認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現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293(1)部分範圍內地上物(面積132平方公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有本院111年1月26日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33頁),亦堪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293部分(面積38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亦為被告所占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即未能提出其他主張或證據,尚難遽認此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為被告所占有使用。
二、原告之耕作權是否因期間屆滿而消滅?
㈠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10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地上權與耕作權均為用益物權,前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後者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係利用土地從事農作、養殖或畜牧為目的,兩者在性質上同係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僅使用目的不同,則上開關於地上權之判例及判決意旨,於耕作權亦可適用。是被繼承人之耕作權、地上權如因權利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其繼承人即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耕作權、地上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參照)。
㈡查原告於109年8月1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權利範圍20分之1 之設定登記。而前開耕作權定有存續期間,自56年9月26日至65年9月25日止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堪認為真。此項定有存續期間之耕作權,法律並無期滿更新之規定。而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本件耕作權已屆滿,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主張或證據足證明其被繼承人即原登記權人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約定延長耕作之期限。則依上開說明,前開耕作權於65年9月25日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是原告於109年8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時,當已無耕作權可繼承。
㈢據上所述,原告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耕作權,業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從而,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縱原告之耕作權登記尚未經塗銷,仍無任何有效期限登記之耕作權可得行使。
三、原告就系爭土地既無有效期限登記之耕作權可得行使,自無任何權利可代位中華民國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則縱原告主張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而無從因承租或讓渡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為真,亦應由系爭土地管理人即原住民族委員會本於職權,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無由原告代為行使之餘地。
肆、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8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就系爭土地已無耕作權可繼承,亦無任何登記有效之耕作權可得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中華民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