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
- 上訴人
- 莊榮兆
- 訴訟代理人
- 王可富律師
- 被上訴人
-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革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分別訂立專利契約書及專利租與契約書,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伊違反上述契約為由,發函解除契約,並對伊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伊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嗣上訴人即對伊實施假執行,並受分配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萬零一百五十六元,但該訴訟終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前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五六號假執行事件受償之金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前案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無既判力可言。且伊因假執行受領六百零八萬四千一百零五元,其中三百萬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持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九四○號判決)對伊強制執行完畢,另伊於假執行程序中承受之查封物,部分遭棄置廠外風吹雨打已完全毀損,復有經檢察官扣押不得拍賣之物,致未點交,均應予以扣除。又被上訴人違反專利契約書第二條、第十八條約定,伊得沒收保證履約金一千萬元;且被上訴人自八十年二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伊權利金,應付權利金三千六百四十八萬元及違約金五千萬元,伊均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兩造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分別訂立專利契約書及專利租與契約書。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嗣持系爭假執行判決對被上訴人實施假執行,惟該訴訟終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兩造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且本件非該確定判決之再審程序,亦無權審查該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處。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查該假執行宣告嗣既經廢棄,上訴人復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上訴人因實施假執行所受償之金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受償六百九十萬零一百五十六元,嗣雖撤銷自認,並提出記載「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受償本金六百零八萬四千一百零五元」之債權憑證為證,但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十月十四日猶承受拍賣之查封物,豈有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即受償完畢,該債權憑證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況台中地院八十一年度民執七字第九○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製作之分配結果彙總表記載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六百九十萬零一百五十六元,另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提出於執行法院之呈報暨聲請狀,上訴人手寫「合計0000000,尚差0000000元」等字,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假執行受償六百九十萬零一百五十六元,應屬實在。惟扣除執行費六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被上訴人持九四○號判決執行上訴人財產受償之三百萬元、上訴人承受但未點交之物品六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後,上訴人所受利益為三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其餘動產均已點交或移轉權利,拍賣公告復無檢警扣押物之註記,自難認拍賣之動產包含遭檢警扣押之物品。上訴人又稱上開部分拍賣物遭毀損,應扣除其金額云云,惟未舉證證明,且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九條明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取。另編號第
八十二、八十五項之專利權,業由上訴人承受,並經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函請上訴人辦理專利權讓與申請,自不得事後以其未使用及已表示歸還被上訴人為由,主張扣除。再被上訴人係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利益,此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應依損害賠償法則,先請求回復原狀云云,亦無可採。復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審酌如次: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就認股五千萬元的資金匯至公司帳戶,虛構已匯款五千萬元,違反專利契約書第二條、第十八條規定,伊得沒收保證履約金一千萬元乙節,為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該判決依兩造提出之資料,說明其取捨之意見,認定上訴人已同意資本額登記為一千萬元,另四千萬元列股東往來屬實,被上訴人並未違約,難認有何違背法令可言。依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㈡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未經伊同意,就17103 號專利實施物減為每個十元權利金,拒付其餘三十五元,業使解除條件成就,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如認契約未終止,依契約第十九條約定,被上訴人亦應給付專利實施承租金。被上訴人迄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長達六年仍實施伊之專利權,卻分文未付,自屬違約,應給付六年一個月計之權利金三千六百四十八萬元,及依契約第三十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五千萬元云云。查就被上訴人將專利承租金由三十五元減為十元,有無違反系爭專利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乙節,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同意每個產品收取二十五元,被上訴人因三個專利中,第13395號專利已到期,第28502號專利未使用,而通知上訴人專利權承租金依約每只降為十元,其降幅未達三分之二,並無不當,難認其違反專利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等語。該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爭點,已就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斟酌判斷,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上開判斷,自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又專利契約書第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八條分別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將所有獲得……等專利案暨世界各國之專利實施權利,於本契約訂立之日起,租予乙方(即被上訴人)獨家實施(包括製造、加工、經紀販賣與銷售)…」,「甲、乙雙方之任何一方,未事先徵得對方之書面同意,絕不得從事任何與本約所載明標的專利產品相同或類似性質之事業,以保雙方之權益」、「本契約書有效期間內,倘甲方違反本契約書第一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中任何一條之約定時,甲方同意無條件將本約所載明標的專利設定等案之專利權益,全部讓與乙方,並解除本契約之效力」等語。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未經其書面同意,以親友名義設立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經營與被上訴人公司事業相同之營業項目等語,構成違約,其專利權應讓與伊等語。而依新品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新品公司設立日期為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營業項目為瓦斯安全器材及瓦斯防爆器買賣業務,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發起人等為上訴人之親友,新品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變更登記時,上訴人登記為副董事長,堪認上訴人違反專利契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經其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終止系爭專利契約為由,向台中地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租與之專利標的為製造、仿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其產品,惟被上訴人並無上開違約事由,已如上述,則上訴人為該假處分行為,亦違反專利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專利契約書第二十八條約定,將專利權益全部讓與伊,伊無須再給付任何權利金及違約金,亦堪憑採。㈢上訴人指兩造已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合意終止系爭專利契約,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無使用專利權之權源,其自該日起仍產銷伊之專利品,侵害伊新型第17103號、第28502號專利及相關之著作權,伊得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害著作權所得之利益二十億元云云。惟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分別發函以對方違約為由,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係兩造各自行使契約終止權,並非合意終止。另上訴人前於自訴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之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伊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終止專利合作契約,被上訴人仍利用抄襲、重製工程設計圖繼續生產瓦斯防爆器,自八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造成伊營業上之損害一億五千萬元,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許革非連帶賠償。嗣經原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自簽訂上述專利契約之日起即取得專利實施權,上訴人就專利產品之製造應提供技術及協助,被上訴人為實施專利權製造專利產品,縱有未經上訴人同意,即依上訴人交付之零件或模具轉繪製該專利工程設計圖,其目的亦在實施上開專利權,屬上開專利契約範圍內之行為,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專利工程設計圖之故意等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再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關於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應給付八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之權利金,並以之主張抵銷部分,原審雖以上訴人經營與被上訴人相同營業項目之新品公司及對被上訴人為假處分為由,認上訴人違反專利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條約定,依同契約第二十八條約定,應將專利權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須再支付任何權利金云云。惟查專利契約書第二十八條約定「本契約書有效期間內,倘甲方違反本契約書第一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中任何一條之約定時,甲方同意無條件將本約所載明標的專利設定等案之專利權益,全部讓與乙方,並解除本契約之效力」等語,是否係指凡上訴人有所述違約情形,不待其為讓與專利權之意思表示,即發生專利權讓與被上訴人效力?或被上訴人得不付權利金,逕實施上訴人之專利權?原審未予以闡明,令上訴人就該條款之當事人真意為完足之陳述,即以依該約定為據,指因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即無須支付任何權利金云云,自有可議。縱於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即無須支付權利金,但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自八十年二月十二日起未依約給付權利金,仍實施專利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則被上訴人自何日起無須給付權利金,自應明白認定,以確定被上訴人是否仍有權利金未付及上訴人得主張抵銷金額若干。原審就被上訴人未支付權利金之期間及上訴人違約之時點,未明白認定,即認上訴人以權利金為抵銷之抗辯,全無可採,亦有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即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使用專利權之權利金、違約金等為抵銷之抗辯,並經事實審法院為實體審究,該部分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範圍,且上訴人就該權利金另案提起訴訟,由本院發交智慧財產法院,爰將本件同發交智慧財產法院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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