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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重瑜魏大喨林恩山林金吾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

上訴人
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耀
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訴人
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師凱律師

      蔡宗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二七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請求短付工程款新台幣肆佰陸拾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本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再給付,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兩造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泰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得標承攬對造上訴人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工程處)發包之榮星公園游泳池改建暨地下停車場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採購契約)。該工程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驗收合格,同年五月五日結算。惟停管工程處尚有因變更停車場出入口設計而增加之設計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連續壁數量增加之工程款四百零七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樓地板面積增加之結構工程款一千零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十九元、物價調整費用九百七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即第三次延展工期八十八日衍生之物價調整款)及驗收後非保固修繕費五十八萬零五百元(下依序分稱為變更設計服務費、連續壁工程款、樓板工程款、物調款、驗收後修繕費),迄未給付。

且以伊逾期完工一○○日為由,自工程款扣付違約金三千零二十二萬五千零二十四元,惟伊並無遲延工期,停管工程處仍應給付,縱認伊有違約,扣罰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情。爰依採購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並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變更設計服務費、連續壁及樓板工程款部分,追加依採購契約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約定為請求,求為命停管工程處給付伊五千六百五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停管工程處則以:在伊核定佑泰公司設計圖說前,調整、修改均為該公司設計工作之一環,連續壁及樓地板均依設計圖施作,並無增加工作。採購契約之工程款業經兩造結算無誤,佑泰公司不得為歧異之主張。且於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審議會)調解兩造間系爭工程爭議事件中,佑泰公司除逾期違約金數額外,其他與採購契約有關之一切權利,均表明捨棄,自不得再為主張變更設計服務費、連續壁及樓板工程款、物調款及驗收後修繕費用等。再者,佑泰公司就系爭工程逾期一○○日,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三千零二十二萬五千零二十四元,伊依約自得從工程款中扣抵,況違約金亦無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採購契約,約定由佑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包含設計費六百七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一元及施工費二億八千五百萬零六百三十九元。佑泰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及同年十二月間先後二度以系爭工程為因應民意,另行設計其他方案,且須待台北市政府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會)第二次決議後,始得開工等,影響工期為由,向申訴審議會申請調解系爭工程工期,經兩造合意各延展工期七十九日、六十五日。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開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完工,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驗收完畢,結算總價三億零二百二十五萬零二百四十七元(含計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一千零四十五萬零二百四十七元)。佑泰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間以系爭工程合理工期為七百八十日為由,再度向申訴審議會申請調解,調解成立,兩造合意再延展工期八十八日,佑泰公司並表明除本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外,同意捨棄本採購案其餘各項之請求(下稱第三次調解)。停管工程處終以佑泰公司逾期一○○日,依採購契約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以逾期日數每日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扣罰違約金三千零二十二萬五千零二十四元。佑泰公司嗣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復向申訴審議會申請調解延展系爭工程工期,因雙方未合意而調解不成立。又停管工程處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將系爭工程游泳池部分移交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管理處)接管,公園管理處復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將該游泳池部分移交予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接管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第三次調解成立內容㈤雖有「申請人(即佑泰公司)除就本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外,同意捨棄本採購案其餘各項之請求」

之記載(下稱第三次調解成立事項㈤),惟佑泰公司申請調解之初係以系爭工程之合理工期為七百八十日為由,請求展延工期二百五十四點五日,參以證人陳雍政(停管工程處土木建築科科長,第三次調解之停管工程處代理人)證稱:三次調解均係針對工期所為,第三次調解程序中並未提及因停車場出入口變更而增加設計服務費、連續壁、樓地板面積費用,及物調款數額等項,停管工程處應增加給付事宜,上開㈤之記載係指佑泰公司對於工期天數不可再爭執,但對於逾期違約金數額,可再爭執等語,可見佑泰公司於第三次調解程序中僅主張延展工期,並未提出變更設計服務費、連續壁及樓板工程費等項之請求,則其在該次調解成立時所捨棄者,自僅限於展延工期日數及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相關權利,而不及於變更設計服務費、連續壁及樓板工程費用項目。讅展延工期除減少佑泰公司逾期完工日數,尚影響逾期違約金之數額、及佑泰公司得否依採購契約第十五條第五項約定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工程管理費、因展期履約期限延後而生之物調款等,佐以若佑泰公司捨棄者僅有工期主張,而不及於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權利,當無另於調解內容㈤加載除逾期違約金金額外,同意捨棄其餘各項請求之常情,堪認第三次調解成立事項㈤之真意乃佑泰公司就展延工期八十八日衍生之相關權利,僅保留逾期違約金數額爭議,其餘權利均拋棄。是上訴人就第三次調解成立展延工期八十八日所衍生之物調款九百七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即不得再行依約請求停管工程處給付該工程款。佑泰公司於第三次調解成立時既已同意拋棄上開物價調整款請求權,其另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請求停管工程處給付該款項,自屬無理。其次,採購契約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二、三項固有「基於工程之完整性,甲方(即停管工程處)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本設計工作已依契約約定辦理發生本契約第五十七條情事者,乙方(即佑泰公司)應即照辦,其重新設計之服務費及付款辦法依本契約第十二條辦理;若因而影響辦理期限乙方得協調甲方延長。因計畫變更廢棄不用部分設計服務費付款辦法:

一、廢棄不用部分業經甲方審定(以甲方審定通知函為準)者,其服務費按其完成階段應付該項服務費之百分之八十支付。二、廢棄不用部分於乙方各應完成階段已提送作業成果但未經甲方審定者,其服務費由雙方協議訂定,但不得超過其完成階段應付該項服務費之百分之七十五支付。三、廢棄不用部分為上述二款審定或提送之整標工程之一部分者,其設計費依該廢棄部分施工費(不含保險及稅什費)占總施工費(不含保險及稅什費)比例折算上述二款應付費用。施工期間經甲方指定之局部變更設計,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提供……」等約定,惟佑泰公司係以統包方式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須依停管工程處之需求進行初步設計,俟停管工程處審定後,佑泰公司據以分項逐步進行細部設計,並以經停管工程處審定之細部設計及施工圖說為本,逐步施工;停管工程處委任王正源建築師為專案管理及監造建築師,在設計階段協助其確認佑泰公司提出設計符合其需求、檢核前後圖說無悖法令,經王正源建築師審查通過後,再交停管工程處核定。

又佑泰公司原初步設計係將停車場出入口均設在五常街,經王正源初審,送交給停管工程處,因系爭工程須經台北市政府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都審會經常會對車行出入口位置、游泳池配置位置、建築物造型等項表示意見,停管工程處對初步設計審查係待都審會開會同意後,才作確認。停管工程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收受佑泰公司提出之初步設計後,即於同年月十六日送件都審會,然同年月二十一日有里民對停車場出入口位置異議,提出陳情,故同年月二十八日都審會之幹事會討論決定待停車場出入口位置確定後,再針對系爭工程設計案進行審查;嗣九十五年二月六日里民說明會確認停車場出入口採五常進、建國出方案,佑泰公司依據該確認方案修正原設計圖說,都審會針對修正圖說進行審查,並就景觀、造型、平面等提出意見,佑泰公司再憑以修正圖說,停管工程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核定最後設計方案等情,業據證人王正源到庭證述明確,核與採購契約第

七、八、二十四、三十二條等相關約定內容、暨停管工程處提出之系爭工程初步設計階段時序表及相關佐證文件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其證言屬實而可採。佑泰公司主張停管工程處於都審程序前,即已審定其提出之初步設計,嗣於都審程序開始後方指示變更停車場出入口,屬設計變更云云,所舉證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函文,其內容僅確認停管工程處同意佑泰公司將初步設計提送都審程序,無從憑認停管工程處已審定該設計;參以都審會係由專家學者及台北市政府各單位主管組成,其審議結果非兩造所能預知,實務上都審案件輒須依審議委員之意見配合修正之常情,及王正源建築師於系爭工程都審程序開始後之九十五年二至五月間,多次發文要求佑泰公司修正初步設計各節,佑泰公司上開主張難認有據。佑泰公司既以統包方式承攬系爭工程,依約應提供設計服務,並依停管工程處審定之設計內容繪製圖說據以施工,在停管工程處審定其提出之設計圖前,其有配合停管工程處要求及都審會意見修改之義務,則其在都審階段因停車場出入口變更配合修正初步設計,核屬履行契約義務,並無設計變更可言。佑泰公司於設計階段修改設計圖說,並非變更設計,不屬採購契約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工程變更設計」情事,即無該契約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約定因計畫變更廢棄原設計之情,其依採購契約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約定或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停管工程處給付變更設計費用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本息,自有未合。佑泰公司於設計階段須配合修改設計圖,乃契約原定之義務,為其締約時所得預見,且為停管工程處正當權利之行使,佑泰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或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要求停管工程處增加給付設計費,亦均無理。另依採購契約第九條第二、三、四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採總價統包,佑泰公司在細部設計圖說核定後,依契約總價不變原則,應另製作詳細總表、各分項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數量計算書,報停管工程處核定後作為補充契約,證人王正源亦證述服務建議書是佑泰公司在招標階段提出,供審核可否得標。得標後,服務建議書為契約文件之一,然施工之準據係停管工程處核定之圖說等語,足認佑泰公司投標時提供之服務建議書所載數量等,並非契約執行、估驗計價及驗收之依據,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程數量,應以佑泰公司依停管工程處審定之設計圖所繪製之工程圖說為準。佑泰公司以服務建議書所載數量,與實際施工數量比較,主張連續壁及樓地板結構工程之施工數量有增加云云,自非可採。而佑泰公司施作之連續壁及樓地板結構工程數量,與停管工程處核定之圖說數量一致,無採購契約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變更契約或增加數量情形,佑泰公司據此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給付連續壁工程款四百零七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及樓板工程款一千零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十九元本息,自無理由。佑泰公司按圖施工既為契約約定之義務,停管工程處依約行使權利,核無佑泰公司所主張之情事變更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停管工程處給付連續壁及樓板工程款,亦非有理。再者,綜觀證人王正源所證稱原判決附件二編號一至十一各項工程(下稱驗收後改善工程)均與設計相關,佑泰公司原來施工並無瑕疵,因一樓游泳池與二樓健身房間無間隔,一樓濕氣影響二樓天花板;原設計蒸汽室之牆面及天花板使用檜木,嗣或因管理營運不良,出現發霉現象,才改換成磁磚;蒸汽室原依消防法規,設計設置防火門,因過重影響維安,才作更換;變電室原要求作通風或空調,以避免過熱跳電,故僅作通風,然實際運作後仍有溫度過高跳電情形,故改善加裝空調;因鼓風機接水盤位置低於實際排水數量,游泳池使用時漏水,有淹及地下一樓機房之虞,而改善鼓風機排水配管、增設機房排水口等情;及佑泰公司陳述系爭工程因未即時營運,蒸汽室天花板發霉而需更換,更換過程需拆卸及復原燈具等語;暨監察院就系爭工程之調查意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完成本案場所點交接管,即應善盡維護管理責任,卻於……辦理游泳池儲水測試時,未能注意場地內各空間保持通風,造成濕氣無法排除,引發天花板水氣凝結潮濕,建材飽含水分凹陷坍蹋,男女蒸氣室木質裝修材料變形發霉等問題」;佑泰公司主張其驗收後應停管工程處要求所施作驗收後改善工程,均係為修繕因政府單位間交接驗收之協調作業不當及未善盡維護管理之責所造成,並非契約第六十九條約定之保固責任範圍,堪認非虛。是佑泰公司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停管工程處給付該工程款(稅前金額加百分之五之利潤等支出)共五十八萬零五百元,即屬正當。又系爭工程工期應延展日數共二百三十二日,已經兩造三次調解成立,不容佑泰公司任意再為爭執。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台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為建築期限規定,鑑定系爭工程施工之合理工期為二十三個月,至少七百天,乃將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授權制定,用以規範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有效期限,俾施工管理之建築期限規定,誤為廠商實際施工所需工期,所為鑑定自不可採。佑泰以上開鑑定結論,主張系爭工程合理工期為七百五十日,其無遲延工期云云,為不可採。停管工程處依約扣罰違約金,尚非無據。採購契約第七十一條約定「乙方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但其最高金額以結算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而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者,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下:……」,揆同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全部工程應於……前竣工,各階段工作完成期限約定如下:應於決標次日起一五○日內取得建造執照及報請建築主管機關核准開工。應於決標次日起四二四日內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僅約定完工期限,並無分段進度之規劃,佑泰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為分階段完工者,難認有據,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以採購契約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為準。然審酌停管工程處不爭執佑泰公司提出其承包系爭工程利潤為一千一百三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占契約總價比例約百分之三.八八,較諸停管工程處以逾期一○○日,每日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占結算總價比為百分之一○,佑泰公司之利潤已被扣抵畢等情,佑泰公司主張停管工程處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過高,應為可採。以系爭工程逾期日數占總工期日數比為百分之一五.二四觀之,系爭工程遲延每日違約金之計算以結算總價百分之一五.二四即四千六百零六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為基準較為允當,再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一○○日之違約金為四百六十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爰依法酌減系爭工程遲延違約金為該數額。停管工程處以工程款三千零二十二萬五千零二十四元抵付違約金,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二千五百六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即有未當,佑泰公司請求停管工程處如數返還,自屬有理。

綜上,佑泰公司請求停管工程處給付五千六百五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本息,其中驗收後修繕費五十八萬零五百元及返還不當扣罰違約金之工程款二千五百六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共二千六百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佑泰公司敗訴之部分判決,改判命停管工程處給付佑泰公司二千五百六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元本息,並駁回佑泰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停管工程處之附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斟酌倘債務人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

查佑泰公司承作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一○○日,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依採購契約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以逾期日數每日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上開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或相當,即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審酌佑泰公司若能如期完工時,停管工程處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乃原判決未調查審酌停管工程處因佑泰公司遲延完工系爭工程一○○日所受之損害,即以上開約定違約金超逾佑泰公司之獲利一節,認定該違約金過高,逕依違約日數與工程總日數比例酌減違約金,不免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駁回佑泰公司請求給付四百六十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本息之上訴及命停管工程處給付二千五百六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元本息,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佑泰公司請求停管工程處給付變更設計費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連續壁及樓板工程款依序各四百零七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一千零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十九元、暨物調款九百七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佑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追加之訴;另外佑泰公司請求停管工程處給付驗收後修繕費五十八萬零五百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佑泰公司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就原判決上開部分,分別指摘不利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工程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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