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五號
- 上訴人
- 上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淑香
- 訴訟代理人
- 常照倫律師
- 被上訴人
- 恆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筠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本件上訴前之民國一○二年一月間由翁金雄變更為翁筠喬,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惟其原審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本院以後,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簽訂「成長營養柳橙飲買賣製造合約書」(下稱前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供應伊「成長營養柳橙飲」產品六千六百八十公斤;嗣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又與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饌公司)另行簽訂「合約書」(下稱後約),就三方合作產交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下稱科士威公司)之「成長營養柳橙飲」、「成長營養蔓越莓飲」兩項產品達成協議,由伊自被上訴人取得前揭產品後,轉賣予科士威公司。詎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於一○○年六月二日經檢驗出添加塑化劑(DEHP,鄰苯二甲酸二酯)含量達一百六十五點九ppm, 已逾行政院衛生署各項塑化劑緊急快速篩檢標準,伊因該產品之瑕疵遭科士威公司索賠、退貨,並應行政院衛生署之要求將產品全部清運銷毀,因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前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並命被上訴人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六萬三千九百五十九元;倘認該產品瑕疵與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有間,則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以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回復原狀,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或減少價金,而給付伊上開金額之價金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六萬一千五百十九元本息,經一、二審分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已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又上訴人請求金饌公司如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則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即依兩造所訂之前約給付產品完畢,上訴人不能依前約請求伊賠償。又後約並未約定保證品質,而上訴人售予科士威公司之飲料係金饌公司所產製,金饌公司生產過程所使用之起雲劑,係經訴外人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公司)輾轉向訴外人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取得,金饌公司與協成公司均為不知情之被害人,且金饌公司確係依上訴人提供之配方成分製造,並未私下添加其他原物料或違禁品,伊出貨給上訴人,亦難認有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提出科士威公司之聲明書,亦不能作為計算損害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前約所約定之交易數量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履行完竣,且前、後契約之當事人、交易標的物均不相同,參諸後約第一條末段載明「註:雙方間合約另行簽訂之,本約若未定事項,概以另行簽定之合約為準」,其文義當即指簽訂後約後,另再簽約補充之,而非指已經履行完畢之前約,上訴人自不得依前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所為之保證,必須出賣人就其為保證之意思表示,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而對照後約第一至四條約定之內容,其中第三條所約定「丙方交付乙方受領之『原物料』,確實按甲方提供之配方成份所製造」,其中之「原物料」,應係「成品」之誤繕,且該條文係在規範丙方即金饌公司之責任,亦據證人即金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柏宏結證明確,故應對產品負「絕無私下添加其他原物料及任何違禁品」之保證責任者,為金饌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此外,後約並無其他條文約定被上訴人應就上開產品保證不含塑化劑成份或其他違禁品,上訴人依後約及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應准許。再者,在國內發生塑化劑風暴之前,主管機關對食品添加物之管制措施,係依行政院衛生署所頒訂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為準則,針對防腐劑等十七類食品添加物表列何者可使用,且檢出含量不得超出該規則所訂之標準;至不得添加物品如塑化劑,並未列入檢驗項目,自難責令一般食品業者就其所使用之食品添加物是否含有塑化劑有何注意義務。其次,塑化劑成分既非食品原料之法定檢驗項目,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知悉金饌公司所生產之濃縮果汁粉含有塑化劑成分,即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無據。而金饌公司製交被上訴人轉給上訴人之「成長營養柳橙飲」,經SGS 檢驗出添加有害人體健康之塑化劑含量達一百六十五點九ppm, 欠缺應有之品質,固屬物之瑕疵;惟後約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且已開始履行,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上訴人自不得逕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且因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出貨給上訴人之「成長營養柳橙飲」,經檢驗出塑化劑成份,而該批「成長營養柳橙飲」之交易總額包括包裝、含稅費用,共計九十六萬一千五百十九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除得請求減少此部分之價金外,其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一十萬二千四百四十元本息,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九十六萬一千五百十九元即上述金額本息部分廢棄,改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又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供給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已履行之契約關係,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故繼續性供給契約已進入履行階段者,對於已履行部分,依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例之法理,即不得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依後約之約定,應不負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保證品質之責任;並以塑化劑成分非食品原料之法定檢驗項目,被上訴人不可能知悉金饌公司生產之濃縮果汁粉含有塑化劑成分,即無可歸責事由存在,亦不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復論斷兩造簽訂之後約未明定交易之數量,而係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接受科士威公司訂購「成長營養柳橙飲」、「成長營養蔓越莓飲」兩項產品時,不定期依上訴人所需而持續供給該產品,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該後約既已開始履行,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瑕疵而解除契約,因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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