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 上訴人
- 陳坤杉
- 訴訟代理人
- 鄭世脩律師
- 被上訴人
- 呂福輝
- 法定代理人
- 阮艷翠
- 訴訟代理人
-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約,委任上訴人處理塗銷其所繼承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地○○○○地號)之信託登記,取回土地使用、收益權益等事宜,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為被上訴人領取重劃後地號為同上段五八、一八九、一九○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應交還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不當行為,動搖被上訴人對其之信任,被上訴人遂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無悖不得任意撤銷委任關係之約定,自屬合法。系爭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物,僅係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價值乃附隨於所表彰之土地,不得作為留置權之標的;且與委任報酬並無對待給付關係;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委任報酬,其得就系爭所有權狀行使留置權,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所有權狀,難謂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自為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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