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
- 上訴人
- 陳昱昇
- 訴訟代理人
- 楊雯齡律師
- 被上訴人
- 蘇全馨
- 訴訟代理人
-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查兩造為母子關係,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三四七三建號建物即門牌同區育仁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何玉鳳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萬元購買,並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地買賣之簽約款二十萬元及用印款一百三十萬元,均由被上訴人交付其與配偶陳明星籌資設立之昱泰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同額支票支付,當時買賣細節及簽約均由被上訴人處理,嗣系爭房地買受後,即由被上訴人夫妻占有居住迄今,且該房地移轉登記過程,上訴人未曾出面洽談,此經證人蔡崇欽結證屬實,至相關產權文件及房貸帳戶存摺,亦始終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復有支票影本二紙可稽。另觀系爭買賣契約立約人欄首載:「買方蘇全馨、登記名義人陳昱昇」等字樣,尚難謂非借名登記之文句。原審並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因認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應予准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上訴人名義後,房貸本息究由何人支付及其款項若干,要與本件訴訟標的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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