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五號
- 上訴人
-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銘
- 訴訟代理人
- 范曉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翰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錢 芸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民著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新台幣三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阿芬電子報」、「家事妙方」、「專家問答」等語文著作及附圖插畫之著作權人,為與上訴人交易之便,將著作財產權授與伊經營之訴外人生活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媒體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由該公司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簽訂「內容授權合約書」(即合約一),約定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為時一年定期傳送「阿芬電子報」供上訴人刊登於「YAHOO!奇摩」(下稱奇摩)網站之休閒頻道;復於九十四年七月再簽訂另份「內容授權合約書」(下稱合約二),定期提供「家事妙方」、「專家問答」刊登於奇摩網站房地產頻道,合約二到期後二度自動延展一年而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下各稱合約三、合約四)。詎上訴人於合約一、二、三期滿後,未依約移除圖文(下稱系爭著作),仍刊登於房地產頻道供公眾點閱,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迨至九十七、八年間始陸續移除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十九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賠償侵害著作權部分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二百十四元,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案號及主文,以長十二公分及寬四公分規格,刊載於蘋果日報頭版一日之判決(超過部分之請求,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後,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專屬授權予生活媒體公司,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伊按合約二之約定,得選取合約一中十篇家事電子報繼續使用,且伊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將被上訴人之著作全數自資料庫刪除,縱日後因系統錯誤而再次於網路上流傳,伊並無過失。況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不適用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之登報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於合約一至四期間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與其設立之生活媒體公司,再由該公司與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簽訂合約一,授權上訴人將生活媒體公司傳送之「阿芬電子報」刊登於奇摩網站之休閒頻道,且得於傳送後三個月內保存於資料庫內供網友閱覽,屆期即應停止使用,並於停用後二個月內自資料庫移除,合約期間自同年五月一日起為期一年。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復簽訂合約二,授權上訴人得將「家事妙方」、「專家問答」刊登於奇摩網站之房地產頻道,合約期間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為期一年,合約屆滿後三十日內應停止使用授權內容,並於二個月內將授權內容自資料庫移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生活媒體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三百萬元,董事長為被上訴人(持有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股),並由訴外人林伯翔(持有十股)、林素婷擔任董事、林張麗花擔任監察人(二人均無持股),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按,上訴人亦陳與生活媒體公司之交涉均係由被上訴人代表為之,可知生活媒體公司確由被上訴人掌控經營,而林張麗花於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具證明書證明該公司與被上訴人原即約定本件合約之存續期間為系爭著作之授權期間,各合約期間屆滿時,授權即行終止等情,再由合約二約定被上訴人應每月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堪認被上訴人應係著眼於與上訴人間交易須開立發票之考量,始授權生活媒體公司簽訂本件合約,上開證明書所載尚非無據,是監察人既已代表追認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合意終止授權,則被上訴人主張在生活媒體公司與上訴人之合約期間屆滿後,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回歸於其行使,應堪採信。生活媒體公司於九十七年底對上訴人所發律師函僅謂:依授權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明文,本公司所提供之授權內容,其著作權係屬本公司所有,旨在重申合約內容,非謂該公司當時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以此抗辯合約期滿後仍僅得由生活媒體公司行使著作財產權,即乏依據。按合約一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屆滿,上訴人應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前移除該合約之著作。另被上訴人既自認至九十七年七月止,繼續定期傳送著作之更新資訊供上訴人使用,則依合約二第九條第二點、第四點約定,合約關係應視為展延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故上訴人應於合約屆滿後三十日內停止使用授權內容,並於二個月內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授權內容自資料庫移除。惟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後(即附表D 部分蒐證日期)卻仍可於上訴人之網頁查得如附表合約二、三所示五十四篇、四十四篇著作,上訴人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方予移除,應認定上訴人就合約二、三部分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確有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無法就此提出有憑據之解釋,縱認其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亦難認其無過失。又依合約二約定:被上訴人每月交付十六至二十四篇文章予上訴人刊登於房地產頻道,可獲取授權費用一萬五千元,每個合約為期一年,是每篇文章(含相關圖檔)一年之平均授權費用約七百八十二元。而合約一所示之著作應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移除,乃附表所示合約一編號(以累計篇數欄為準)一至六、九至十六等十四篇及編號七、八、十七等三篇竟於九十七年四月、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間仍在奇摩網站上供人瀏覽,侵害期間各約二點五年、四點零八年,損害金額各為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元、九千五百七十二元,合計三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附表所示合約二編號(以累計篇數欄為準)三等四十四篇著作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四日、十六日仍在上訴人網站上供人瀏覽,編號一九五等十篇著作則至九十八年九月七日,侵害期間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算,分別約為一年、零點八三年,損害金額為三萬四千四百零八元、六千四百九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所示合約三編號(以累計篇數欄為準)十六等十一篇著作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日仍在上訴人之網站上供人瀏覽,編號五八等二十八篇著作則至九十八年九月七日,編號一七一等五篇著作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侵害期間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算,分別約為一年、零點八三年、零點九二年,損害金額為三萬四千四百零八元、六千四百九十一元、三千五百九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應賠償合計十萬八千二百十四元本息。又被上訴人曾委請律師發函上訴人提及仍有舊文章留於網站,雙方嗣對移除文章避免侵權亦有函件往來,被上訴人既已促請上訴人注意,自不得謂其與有過失。
其次,著作權法就侵害他人著作人格權而有回復名譽之必要時,明訂於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侵害他人著作人格權者,被害人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同法第八十九條所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並未限制以侵害著作人格權為限,而不及於著作財產權。況著作係無體財產權,具有相當之流通性,一旦著作權益發生糾紛,雖當事人可藉由訴訟方式以釐清爭執,苟此一訴訟結果無法廣為周知,即無法回復著作權人之著作市場及其價值,造成著作權人權益減損之結果。職是,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判決書登載於新聞紙,尚無不合。經審酌上訴人僅係於合約屆滿後疏未將系爭著作自資料庫全數移除及侵害期間之長短,且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之通知後,旋即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刪除部分著作,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再刪除疏未取下之其他著作,以防止繼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情,認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及主文,以長十二公分及寬四公分之規格,刊載於蘋果日報頭版一日為已足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無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登報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決如被上訴人上述㈡所聲明;並就被上訴人其餘上開㈠之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三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迭次抗辯:依據合約二之「附件一授權內容」
第一條第一點及第九條第四項,伊無須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合約一授權內容之「阿芬家事報」之歷史文章十篇自伊資料庫移除,被上訴人主張合約一之著作遭伊擅用四年餘,並非事實等語(見第一審卷㈠二○○、二○一頁、卷㈡一○八、一○九頁),稽諸合約一之「附件一授權內容」意旨,係謂乙方(即生活媒體公司)同意提供「阿芬家事報」相關文章供甲方(即上訴人)使用;合約二之「附件一授權內容」,乃謂乙方同意提供「家事妙方」相關文章供甲方使用,其中第一點為「甲方得自其電子報資料庫中選取乙方『阿芬家事報』的歷史文章十篇」(第一審卷㈠二三及二六頁背面)相酌,則上訴人所辯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即逕認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如附表所示合約一之十七篇著作仍在上訴人網站供人瀏覽,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原判決第二七頁),竟就其損害金額三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本息部分,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對命其給付七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本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為登報部分):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觀其條文,未如同法第八十五條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民事責任明示以侵害著作人格權為限,應無排除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該規定非單純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具公示及懲罰作用,使社會大眾知悉行為人不當行為,避免遭受損害,並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本件被上訴人於合約一至四期間將系爭著作權授權與生活媒體公司,為兩造所不爭,期滿後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回歸於被上訴人行使,上訴人之行為顯侵害被上訴人之圖文著作權,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付七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本息,並命其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案號及主文,以長十二公分及寬四公分規格,刊載於蘋果日報頭版一日,並無不合。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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