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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請求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許澍林吳麗女黃義豐袁靜文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
林建位
上訴人
林玉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
被上訴人
詹國忠
被上訴人
詹國政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係在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後,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得以新台幣六百七十萬元買回三重土地;兩造債務已完結,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列有:兩造於九十八年一月簽訂不動產契約,約定詹國政及詹國政之家族有權於簽約一年內,以六百七十萬元買回三重土地,上訴人須無條件售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反面、原審判決書第七、八頁)。上訴人於第三審始抗辯,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未成立云云,非本院所能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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