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 上訴人
- 屏東縣潮州鎮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春定
- 訴訟代理人
- 吳澄潔律師
- 被上訴人
-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清愿
- 被上訴人
- 黃美華即飛行船資訊休閒館
- 被上訴人
- 陳得遙即宏昌傢俱裝璜百貨
- 被上訴人
- 天天來文具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吳水成
- 被上訴人
- 陳瓊珠
- 被上訴人
- 床的世界百貨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英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明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明鈴公司)對被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租金債權存在;明鈴公司與被上訴人黃美華、陳得遙、天天來文具有限公司、陳瓊珠、床的世界百貨有限公司(下稱黃美華等五人)間之租約業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終止,明鈴公司對黃美華等五人亦無租金債權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人雖未於收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然不能因之即認執行債務人對其有扣押命令所載債權存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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