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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三號

分割遺產等(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王仁貴陳玉完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三號

抗告人
佟大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佟家驥間請.

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家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上訴事件(案列原法院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三三號,下稱本案訴訟),於原法院審理時,竟未依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先行調解程序,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及第二百七十條第四項規定,將上訴理由書及準備程序通知書送達相對人,復未依家事事件法第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規定進行爭點整理及簡化協議,將筆錄送達相對人。又審判長所定言詞辯論期日,僅有十五分鐘,對伊聲請調查證據及異議亦均棄之不理,更施壓伊聲請一造辯論,並以拒絕辯論之效果威脅伊,鄙視伊非律師而自行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審理本案訴訟之原法院

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參照)。且上開聲請迴避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又家事事件,除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抗告人所提訴狀記載其兄即相對人佟家驥住所設於「428 Ledlie,Mankato,MN56001,U.S.A」,法院應於美國為送達,依上說明,並不適用強制調解程序,不得以原法院審理本案訴訟之審判長法官未行調解程序,而認有執行職務偏頗情形,抗告人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訴訟之審判長法官施壓抗告人聲請一造辯論、鄙視抗告人非律師自行訴訟情形,其餘有無將上訴理由書、準備程序通知書、筆錄送達相對人或行爭點整理、簡化協議及言詞辯論時間長短,均係涉及指揮訴訟程序是否適當,要難因而認該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迴避。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三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等(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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