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 再抗告人
-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柏德
- 訴訟代理人
- 張炳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兩造間不動產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以該契約已約定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合意管轄,因向該法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
㈠返還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內壢段一八八四之五、一八八四之三一、一八八四之三七、一八八四之三九、一八八四之四○、一八八四之四一、一八八四之四二、一八八四之四三、一八八四之四六等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三一六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㈡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九千元本息;㈢給付管理費如第一審卷十五頁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㈣給付違約金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十四元本息。台北地院以裁定將訴訟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再抗告人以兩造已於租賃契約約定由台北地院合意管轄,應尊重該便利之法院為由,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相對人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乃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本件應專屬桃園地院管轄,台北地院將本件訴訟移送桃園地院,並無違誤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移轉管轄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一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三,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二百四十八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本件兩造雖於租賃契約約定關於租賃契約所生爭執,合意由台北地院管轄,惟相對人嗣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其中本於所有權請求,核係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事件,為專屬管轄,依上說明,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桃園地院管轄,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而為移送管轄之裁定,雖非全以此為據,但於裁定結果並無二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仍應維持。再抗告論旨,泛稱本件訴訟實為因租賃契約而涉訟,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等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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