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 上訴人
- 童樂曦
- 訴訟代理人
- 余景登律師
- 被上訴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彭郎
- 被上訴人
- 陳勝宏
- 被上訴人
- 李慶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寶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經財政部核准辦理「不動產暨金錢混合信託商品業務」後,上訴人與訴外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同時至陽信銀行開戶並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購得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則依○○公司與上訴人之約定,將受託土地出租予○○公司,再由該公司依允諾之每月信託收益額,按月匯款至「陽信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陽信銀行於扣除稅捐及費用後,將餘額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是陽信銀行依約負有將信託土地出租予○○公司取得租金收入,並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分配信託利益予上訴人之義務,或於○○公司延遲交付租金達二個月時通知雙方協商,若○○公司無法或不能交付租金時,陽信銀行即終止該租賃契約及信託契約,並將信託財產返還上訴人,上訴人須自行承擔違約後之爭訟,此信託契約屬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與消極信託有間,尚無不法可言。至於上訴人購得之土地有無價值,與陽信銀行無涉,不因陽信銀行曾派員至○○公司解說信託機制,而可認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信託法規定,請求陽信銀行及其餘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本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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