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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顏南全鄭傑夫陳玉完吳麗惠林大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三號

上訴人
徐利華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上訴人
徐利蘭
上訴人
徐利雲
上訴人
徐稹憶
被上訴人
陳 聆
兼特別代理人
陳華儀
被上訴人
陳仲賢

       高恩賜

       劉子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聆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為給付之系爭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徐利華一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其他三位未提起上訴之上訴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聆明知伊父徐永生(已歿)係大陸撤退來台國軍,並於民國四十三年起在原服役之聯勤四四兵工廠營區附近,即改編為台北市○○區○○段○○○○○○○○地號處,奉准自費興建克難眷舍棲身,上開土地自信義計畫區重劃後即撥交由前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陸總部)管理,且於得知徐永生亟欲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後,竟於八十二年九月間,經被上訴人劉子亭介紹認識徐永生,並詐稱其為陸軍官校二十七期工科畢業,陸總部工兵署羅中將亦為其舊屬,對於土地申購之事有辦法打通關節順利完成承購等語,使徐永生於同月與陳聆簽立承諾書,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為代價,由陳聆負責活動打通關節。徐永生除於締約當日交付三百萬元支票外,另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二月十一日先後交付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嗣於八十五年四月間陳聆要求徐永生再支付金錢時,徐永生因承購土地之事毫無進展,經再三追問下,陳聆始告知土地不能辦理,徐永生方知受騙。又陳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將其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八千二百六十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五八九七分之七二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五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上訴人高恩賜,旋高恩賜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其長女即被上訴人陳華儀偽造假債權,以陳華儀為抵押權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另劉子亭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向徐永生佯稱土地核准公文遲未下來,要送禮給軍方,並應由陳聆轉交等語,使徐永生交付劉子亭十萬元。再被上訴人陳仲賢為陳聆之子,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九號損害賠償事件,委任律師於開庭時,指摘徐永生係不法給付等語,毀謗徐永生之名譽等情,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劉子亭給付十萬元;並依繼承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其餘被上訴人各給付三百萬元,及均加付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自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算利息,嗣於原審減縮為如上利息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陳聆最後一次對徐永生拿取金錢之日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徐永生給付陳聆之金錢係作為行賄官員之用,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又陳聆曾要求高恩賜標會供其投資股票,高恩賜乃商請陳華儀借款予陳聆,高恩賜受贈系爭不動產,並無不法,高恩賜對陳聆與徐永生間之糾葛,毫不知情。另劉子亭係受陳聆委託向徐永生取款十萬元,隨即轉交予陳聆,並未與陳聆詐欺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陳聆於八十二年間向徐永生佯稱曾擔任二十六師少將,陸總部工兵署自署長至承辦人均為其舊屬,其中工兵署長羅中將亦為其舊屬,對於土地申購之事有辦法打通關節,順利完成承購云云,使徐永生陷於錯誤,於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止,分別交付共七百萬元予陳聆。徐永生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事實,雖為陳聆所不爭執。惟徐永生所交付陳聆之款項,係要求向有關單位活動打通關節,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則徐永生交付陳聆款項之目的,既係作為關說、行賄之用,與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要旨相符,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陳聆返還遭詐騙之款項。次查陳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高恩賜,高恩賜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陳華儀之事實,固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然陳華儀辯稱其曾代償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各匯款一百八十萬元、一百萬元予高恩賜等情,已據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及銀行入戶電匯回條為證,核與系爭不動產確實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二百五十二萬元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吻合。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之設定,係為脫產或詐害徐永生債權之目的,自難認高恩賜、陳華儀構成侵權行為。另根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二五○七號案件偵查中劉子亭之供述及卷內證據,僅足認徐永生曾將現金十萬元交予劉子亭收執,尚無從證明劉子亭未將該十萬元轉交予陳聆,而獲有利益之情事,且上訴人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陳仲賢係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攻擊防禦之陳述,而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並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述金額本息,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證據,為不可採及不逐一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陳聆部分):按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所揭:「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意旨,業經本院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一○二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台資字第○○○○○○○○○○號公告之。本件陳聆於八十二年間向上訴人之父徐永生施以詐術,使徐永生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共七百萬元,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則應否論斷徐永生構成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即待釐清。乃原審未遑細究,仍引用本院已公告不再援用之上揭判例,就陳聆部分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至陳聆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因未經原審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予以審酌。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其餘被上訴人部分):原審以上揭理由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陳華儀、高恩賜、陳仲賢有侵權行為及劉子亭有不當得利,因而為此部分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當事人就所擇定之訴訟標的應表明其原因事實,並具體記載其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雖主張陳仲賢除妨害名譽外,尚有詐欺行為,惟並未具體表明或記載該詐欺之原因事實,依上說明,即非可取。原審就此雖漏未論述,但不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三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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