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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五號

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許澍林黃義豐袁靜文鄭雅萍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五號

上訴人
葉丹鴻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訴人
黃淑美
上訴人
黃惠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家上更㈡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兩造上訴人各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繼承人之身分、資格、繼承遺產範圍之確定、遺囑效力之發生等因繼承所發生之法律上之效果,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即已底定。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修正公布之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無適用修正後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基此理由,認上訴人葉丹鴻訴請分割黃志中之遺產,不適用修正後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分割取得遺產總額應受新台幣二百萬元之限制,且不得繼承不動產,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五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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