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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交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許澍林葉勝利黃義豐鄭雅萍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

上訴人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柏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交還土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係屬上訴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公司)所有,並未經高雄市政府徵收,由水利局辦理河堤改善工程後,隨即由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設置景觀親水公園,供人行步道及綠地使用,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南和公司受有損害,南和公司得請求養工處返還不當得利。經養工處以辦理上開河道改善工程所支出之整治工程費用行使抵銷,且得以抵銷適狀時為抵銷,則南和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養工處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五萬一千一百二十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交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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