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
- 上訴人
- 王信翔
- 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紹源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秀次
- 被上訴人
- 盧義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新台幣四十萬元及盧義友自民國一○○年一月七日、大豐交通有限公司自一○○年一月四日起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盧義友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駕駛被上訴人大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羅斯福路北往南行駛,行經羅斯福路六段與景隆街口,欲左轉往東續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貿然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由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沿羅斯福路南往北直行正欲穿越景隆街之機車,致伊倒地受有右股骨頸及股骨頭粉碎性骨折、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左橈骨頭粉碎性骨折併肘脫臼、脾臟裂損等傷害,因而受有①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十萬九千三百八十三元,②日後須回診、復健及更換人工關節,預計支出醫藥費三萬元,③就醫、就學支出計程車資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元、由家人自行開車就醫支出油資六千二百八十九元,④增加生活之需要而購置營養食品二萬元、輪椅六千七百元、便盆椅四千元、電動床四萬二千元,⑤看護費四十三萬二千元、⑥機車受損價值減損五萬零六百六十元,⑦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八百四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⑧慰撫金一百萬元等損害,大豐公司為盧義友之僱用人,應與盧義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及自一○○年一月三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及盧義友自一○○年一月七日、大豐公司自一○○年一月四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五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機車價值減損五萬零六百六十元、交通費用三千六百八十五元、看護費十一萬二千八百元部分不爭執,逾此之各項費用,則非有據。如認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以每月薪資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七計算;另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與有過失等情,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於上述時地遭大豐公司之受僱人盧義友駕駛營業小客車不慎撞傷,盧義友因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五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交通費用三千六百八十五元、看護費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另機車受損價值減損五萬零六百六十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爭執之款項析述如下:㈠自費病房費五萬一千元:上訴人雖主張其傷勢有住自費單人病房之必要,惟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一○二年四月八日函載明依上訴人之傷勢無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難認該項支出係醫療上所必要。㈡日後回診、復健及更換其所置換之人工關節預計支出醫藥費用三萬元:依萬芳醫院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函記載,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三日至該醫院骨科門診後,因恢復狀況良好,無須持續門診復健;該醫院一○二年六月十五日函復說明置換人工半髖關節屬健保全額給付之項目,是上訴人請求日後回診、復健及置換人工半髖關節之費用,即乏依據。㈢超過三千六百八十五元之交通費、油資: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多處骨折並使用人工關節,行動不便,就診、就學需搭乘計程車,計支出計程車資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云云,雖提出收據三十二紙為證,但該等收據多未記載日期,有記載者復與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就醫日期不符,惟被上訴人未爭執上訴人往返醫院就醫單程應支出計程車車資三百三十五元,以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出院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一○○年一月十八日、二月十五日、四月二十五日、八月八日回診就醫,車次十一趟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之計程車車資為三千六百八十五元。上訴人另稱其需搭計程車上下課云云,但未就需搭乘計程車上下學之期間、次數等為說明及舉證,難認有支出該部分車資。又稱:受傷期間,家中乏人照顧,故隨父親暫居桃園,由父親來回載送就醫支出油資六千二百八十九元云云,惟觀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加油日期係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該段期間上訴人因傷於萬芳醫院住院,並無往返桃園至該醫院就醫之事實,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㈣購買營養品、輪椅、便盆椅、電動床共支出七萬二千七百元:萬芳醫院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函記載上訴人因上、下肢同時骨折,無法使用拐杖活動,故自受傷接受手術後的三個月內需使用輪椅、便盆椅及專人照顧以利生活起居等語,固可證明依上訴人之傷勢,確有添購輪椅、便盆椅以利生活起居之需,惟其未提出任何購買輪椅及便盆椅之證明,尚難認因而受有該項損害;至於電動床、營養食品則非必要物品,不得請求賠償。㈤逾十一萬二千八百元之看護費: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一年內由其母親專職照顧,每月看護費三萬六千元,計四十三萬二千元云云,惟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接受手術,萬芳醫院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函復敘明上訴人於手術後三個月內需專人照顧,參以上訴人於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購買新機車代步,堪認其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一○○年二月底須他人看護,得請求看護費十一萬二千八百元(36,000元×3+36,000元×4/30=112,800元),超過部分,難謂有據。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後,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等級八」之狀態,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減少勞動能力61.25%,依現每月薪資三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八百四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云云。惟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上訴人所遺留之機能障礙以右髖關節及左肘關節為主,其能獨立行走、無須使用輔具,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但偶有右側髖部疼痛,步態略有跛行,此外,奔跑、跳躍、蹲下站起、單腳站立或長時間行走都有困難,然上述機能障礙,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列之關節『運動障害』失能(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但確實已遺留不可回復之障害與勞動力減損。援引美國醫學會(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出版之『永久障礙評估指引』(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第十版),左肘關節活動度減損,約造成全人損失2%。右側股骨骨折經雙極性半髖關節成形術後,即使手術狀況良好,仍造成6-10%之全人損失。兩者合併為全人損失 7%-11%,該全人損失涵蓋所有日常生活活動。此外,上述障害影響日常生活或工作中之姿勢變換、負重或劇烈運動之能力,故對於日後從事動態之勞動能力之減損大於對於靜態工作之減損」,有該醫院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函在卷可憑,堪認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 7%至11%。審酌上訴人係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出生,畢業於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領有資訊工程及資訊管理雙學位,於就學期間曾參加全國技能競賽、大專院校資訊服務創新競賽獲獎,自一○一年二月一日起在訴外人漢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三萬元,有薪資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可證,可見依其技能,在通常情形下應可取得每月三萬元之薪資;又其目前從事資訊安全工作,除維護電腦外,亦須外出,偶需至機房爬高檢查設備,可見工作內容以靜態為主、動態為輔,應認其減少之勞動能力,以9%計算為當。上訴人工作至六十歲(即一三七年十一月八日),工作年資為三十六年九月,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應一次賠償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八十九元。㈦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成傷,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且其因傷導致跛行,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資訊方面工作,目前與家人同住,須協助負擔家計,除薪資收入外名下無其他財產;盧義友則於內政部擔任技工,每月收入約三萬三千元,已婚育有四名子女,家計由其一人負擔,除薪資收入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相仿,及上訴人傷勢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六十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一百五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58,801元+50,660元+3,685元+112,800元+676,689元+600,000元= 1,502,635元);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則難憑採。末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去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賠償其損害,盧義友、大豐公司分別於一○○年一月三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受催告函,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應分別自一○○年一月七日、同年月四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及盧義友自一○○年一月七日、大豐公司自同年一月四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上開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四十萬元及上述利息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僱用人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保護被害人,同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僅係其內部關係之規定,與上述被害人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法院應就僱用人之資力一併斟酌無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審僅以上訴人及侵權行為人盧義友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為衡量標凖,認以六十萬元為當,駁回四十萬元本息之請求,就大豐公司之資力及上訴人所稱「大豐公司擁有房地及七十四輛計程車,係新店地區最大計程車業者,於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翌日即供全額擔保金六百九十六萬餘元」等語(見原審卷四八頁),俱未調查審認,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並無違背。又依上訴人傷勢,雖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施行手術後三個月內,有添置輪椅、便盆椅之需要,但其於一○○年五月間起訴,既未能提出任何因使用上開物品而花費之證明,則原審認其未受有損害,即無不合,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有別,原審駁回其該部分請求,自無違背該項規定可言。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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