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 上訴人
- 賴林秋英
- 上訴人
- 賴 朝 堂
- 上訴人
- 賴 聿 葳
- 上訴人
- 賴 朝 隆
- 上訴人
- 賴 麗 珍
- 上訴人
- 賴 朝 華
- 上訴人
- 賴 朝 慶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 有 明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 朝 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 天 佑
廖 苗 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鑑定報告既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福成(一○二年三月一日死亡,經上訴人承受其訴訟)實施精神鑑定後所為,且參諸證人高維志、曹美玲之相關證述,自難憑該鑑定報告,及第一審家事庭嗣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對賴福成為輔助宣告裁定,即認賴福成於(九十四年間)為系爭借款、票據或抵押權設定行為時,有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所為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賴福成為系爭借款、票據或抵押權設定行為之意思表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自難認賴福成為各該借款、票據或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又依高維志及證人賴文吉之證述,暨相互比對卷內證物,可確信賴福成係透過高維志持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且透過高維志、賴文吉將借款交付賴福成,若支票未兌現,會換發本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二所示之票據確為賴福成簽發或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及票據債權確屬存在。雖上訴人主張賴福成已全數清償各該債務,惟依其舉證,尚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對賴福成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暨撤銷第一審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八六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屬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悖於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