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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四號
- 上訴人
- 張照成
- 訴訟代理人
- 林契名律師
- 上訴人
- 吳純冠
- 訴訟代理人
- 徐鈴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七二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照成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張照成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吳純冠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張照成主張:對造上訴人吳純冠原為伊同居女友,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起管理伊所經營之福○門茶葉行財務,並保管伊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竟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擅將該帳戶內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轉匯至其農會帳戶,侵占入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吳純冠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對於吳純冠之反訴,則以:伊除向吳冠純借款十五萬元外,並無其他欠款;又吳純冠雖曾匯款五十萬元供伊申請支票,惟於翌日旋將款項領出;實際上係吳純冠利用管帳之便,將福○門茶葉行收入存入自己帳戶,再製造墊款假象,或混充自己私下經營茶葉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吳純冠則以:伊係依兩造會算後之結算金額匯款,並無侵占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伊曾自伊銀行帳戶轉帳金錢至張照成農會帳戶,並以自有資金陸續為張照成清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債務或兌付支票,扣除其事後陸續還款,尚積欠一百十一萬七千六百零四元,伊自得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照成返還等情。爰求為命張照成如數給付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張照成本訴請求吳純冠給付一百三十萬元本息、吳純冠反訴請求張照成給付八十萬三千八百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吳純冠、張照成分別給付,並駁回張照成、吳純冠各就第一審所為其餘本訴、反訴請求部分之上訴,係以:㈠張照成本訴部分:查吳純冠確曾將張照成農會帳戶內之二百萬元轉匯至其農會帳戶,再匯回七十萬元與張照成,而吳純冠執兩造結算為由,抗辯其有權自張照成農會帳戶轉帳二百萬元云云,尚無可取。
縱吳純冠主觀上認為張照成對其負有債務,惟竟未循正當途徑為請求,復未徵得張照成同意,即擅自轉匯,自屬侵害張照成財產權,扣除事後匯回七十萬元,其行為造成張照成受有一百三十萬元損害,堪予認定。至張照成主張吳純冠匯回七十萬元係返還侵占福○門茶葉行款項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另吳純冠以張照成積欠其借款一百十一萬七千六百零四元為抵銷抗辯一節,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殊無可取。從而,張照成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吳純冠給付一百三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㈡吳純冠反訴部分:吳純冠主張張照成積欠如附表所示債務,張照成除承認其中編號1之十五萬元外,餘皆否認。其所舉證之證人林○強、邱○萬、郭○孝、林○雲並不清楚福○門茶葉行實際盈虧及兩造間資金狀況與往來情形,訴外人洪慶輝之證明書亦不涉福○門茶葉行實際盈虧情形,另吳純冠曾出售自有深坑房地,非毫無資力之人,則張照成抗辯吳純冠之款項來自福○門茶葉行營收云云,即屬臆測之詞,並無可取。惟吳純冠主張張照成積欠如附表編號2至29部分,因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資金流向,不足以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其依消費借貸關係所為反訴請求,均非有據。其次,證人邱○美所稱先是張照成與其交易,後與吳純冠一起來,多由吳純冠以現金或匯款或開票付款,附表編號6之七萬元及編號9之六萬元及四萬零九百元之收據,係其簽收吳純冠支付福○門茶葉行貨款收據之證言,核與吳純冠銀行帳戶先後提領十萬元、八萬元等情相符。又吳純冠轉帳二萬元供張照成兌付附表編號11所示票款,有轉帳紀錄可參。吳純冠復曾轉帳六十萬元、三百四十萬元,除匯回其中三百萬元,另五十萬元存入自己銀行帳戶外,其餘五十萬元供張照成申請支票使用,嗣將之存放該張照成帳戶,再用以支付茶農賴○養三萬元及清償杜○瑛二十萬元借款,並轉帳五萬元、三萬二千四百元、一萬五千元至張照成農會支票帳戶,有附表編號13、15、16所示之證據為憑,且與證人杜○瑛所稱:吳純冠說要幫張照成返還借款二十萬元,並要求伊不要告訴張照成,吳純冠將錢匯到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伊也出具證明書給吳純冠收執等語相符。另如附表編號20、25、27、29所示,吳純冠陸續自其農會帳戶轉帳十萬零五千五百元入張照成農會帳戶或農會支票帳戶,有轉帳紀錄為證。再依賴○養出具之證明書及其在刑事詐欺案件偵訊時之證言,及吳純冠銀行跨行提款四萬元紀錄,可知吳純冠曾為張照成支付附表編號21之茶農賴○養三萬元貨款。綜上,吳純冠基於同居關係,將自有資金轉帳提供張照成兌付票款、週轉、支付貨款、返還借款之用,縱未受張照成委任,自屬有利於張照成之管理事務行為。則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張照成返還八十萬三千八百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其餘請求部分,吳純冠所提出證據資料,既經張照成否認,且其內容或不足以證明確實屬於張照成之債務,或不能證明吳純冠提款與清償間關連性,則吳純冠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張照成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一、關於廢棄發回(即反訴命張照成給付)部分: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審認定吳純冠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照成清償附表編號1之借款,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照成給付附表編號6、9、13、15、16、20、21、25、27、29等所示款項本息等情,無非以張照成自承借款、吳純冠曾自其農會或銀行帳戶內提款、轉帳以支應福○門茶葉行貨款,並佐以證人邱○美、杜○瑛之證言、賴○養證明書及偵訊筆錄等證據。惟吳純冠自其帳戶內提款之原因多端,張照成既否認該提款及轉帳與其有關,於有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係為張照成清償借款及支付福○門茶葉行貨款前,在經驗法則上是否足以推認吳純冠確係因無因管理行為而支出,不無疑問。況兩造曾有同居關係,吳純冠參與福○門茶業行之經營並管理帳務,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張照成偕同吳純冠向證人邱○美、賴○養購買茶葉,並由吳純冠支付貨款,能否以邱○美之證言及賴○養之證明書與刑事偵訊筆錄,認定該支付之貨款確係吳純冠之自有資金?又證人杜○瑛證稱吳純冠管理福○門茶行,表示要還張照成借款二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一三頁反面),並稱:「吳純冠要求我不要跟張照成說」(見同上)、「吳純冠來茶行以後,我買茶的錢,都是交給吳純冠,因為我把他們二人當成是夫妻,當然是太太掌管錢」(見同卷二一五頁)各等語,倘屬實在,則吳純冠是否非係以收取之貨款償還杜○瑛?為何不願告知張照成而要杜○瑛寫立證明書?另原審認定吳純冠以其帳戶內提領之十萬元、八萬元支付附表編號6、9之十七萬零九百元貨款,二者數額上有所出入,如何推認該提領之款項即用以支付該貨款?張照成於原審主張吳純冠曾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四日分別自其帳戶提領二萬五千元、十九萬元匯入吳純冠銀行帳戶,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三○八、三一六、三一七頁),倘屬實在,是否不足以支付附表編號6、9之十七萬零九百元貨款,而必須以吳純冠之上揭提款支付?張照成於原審曾提出其農會存摺影本(見原審卷三一一至三一八頁),主張兩造間金錢往來頻繁,吳純冠曾自其帳戶提領現金並匯款或轉帳多筆至吳純冠帳戶,附表編號13、15、16之款項均係其自有資金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三○二、三○三頁),是否不足取?以上各項,攸關兩造就附表所示各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已未清償,是否成立無因管理關係及張照成應否償還、清償或賠償等之判斷。又倘吳純冠自張照成處取得之金錢,多於上揭附表各編號所示及十五萬元借款之總額,張照成是否仍有清償借款及給付其餘無因管理費用之必要?原審就此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未詳予勾稽,妥為調查審認,並記載其取捨意見於判決,自屬難昭折服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張照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此外,吳純冠依附表所示反訴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十一萬七千六百零四元,惟附表總金額為一百三十八萬零六百零四元,吳純冠未曾說明何部分不請求。詳情如何?
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二、關於駁回上訴(即兩造就本訴敗訴及吳純冠就反訴敗訴之上訴)部分:原審認定吳純冠未經張照成同意,擅自將張照成農會帳戶內之二百萬元轉入吳純冠農會帳戶,再匯回七十萬元之所為,係侵害張照成財產權,扣除事後匯回之七十萬元,其行為造成張照成受有一百三十萬元損害,應由吳純冠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負賠償責任;另吳純冠不能證明其就附表編號2、3、4、5、7、10、12、14、17、18、19、22、23、24、26對張照成有借款、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不得請求給付各節,核無違誤可言。
兩造上訴意旨,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末查,侵權行為債務人(行為人)對於債權人(被害人)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為保護該被害人之利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固不許行為人以對被害人之他項債權與之抵銷。惟行為人之他項債權應同受法律保障,倘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他項債權,其法律關係及攻擊方法,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其他不得提起之情形者,為節省兩造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行為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於被害人所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訴中,提起他項債權法律關係之反訴,以利紛爭之統一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張照成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吳純冠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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