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 上訴人
- 余俊義
- 訴訟代理人
- 湯其瑋律師
- 被上訴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嗣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七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該判決於同年五月一日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嗣被上訴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不足清償,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發給債權憑證,其後被上訴人陸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時效因起訴、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自判決確定、執行程序終了時重行起算,是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二月十四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歷次受償之金額,應先充抵利息,次充本金,再充抵違約金,經計算後,上訴人尚欠之金額為三百零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及按本金三百零八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暨按本金三百二十九萬六千零九十五元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至於上訴人所稱於系爭判決確定前,其設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存款帳戶,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遭轉出之一百十萬元,係上訴人自行提領,上訴人指係遭被上訴人轉出,洵無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關於上訴人所稱遭轉出之一百十萬元存款,其於第一審主張系爭借款餘額應扣除該一百十萬元,於原審主張以該款為抵銷,被上訴人則陳稱:該一百十萬元係上訴人自行轉出,有其親簽蓋章及自行設定取款密碼之取款憑條可稽等語,提出所稱之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七、一○八頁),上訴人未否認其上簽名、印章、密碼之真正(僅辯稱此為存款而非提款單據),原審依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及所舉證據,判定上訴人主張該一百十萬元係由被上訴人轉出乙節為不可採,可見原審就是項爭執已為實體審認,是原判決另載「系爭判決已確定上訴人應清償之借款本息、違約金,上訴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主張系爭判決確定前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其存款帳戶一百十萬元被轉出之事實,亦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縱有不當,亦與判決結果無涉,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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