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 上訴人
- 開揚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榮
- 上訴人
- 皓岳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宜財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明賢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教臻律師
- 被上訴人
- 涂欣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公司之事務,均由其法定代理人陳志榮決定,而在家族公司或一人公司之情形,為節省稅費等成本開銷,常有將親友列為員工報稅或投保情形。被上訴人為陳志榮之妻,關係密切,不得僅因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員工之身分投保,或由上訴人開立被上訴人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遽認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出納人員。又上訴人為一人公司,陳志榮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視為其個人所有,並將系爭帳戶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前後長達五、六年期間,從未要求取回存摺核對收付情形,益見陳志榮確係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概括授權被上訴人得自由使用於上訴人公司及家庭開銷。是陳志榮實乃基於配偶關係,而將系爭帳戶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並由被上訴人領取使用,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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