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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許澍林葉勝利黃義豐袁靜文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董翔龍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
上訴人
李健芳
上訴人
廖孟良
上訴人
邱冠魁(原名邱垂文)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查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原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因組織調整,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改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仍為董翔龍,有卷附總統令可稽,核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人李健芳、廖孟良、邱冠魁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假處分與製藥廠民營化時點延宕,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退輔會因系爭假處分受有增加支出員工年資結算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之損害等情;上訴人退輔會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退輔會固主張資產折舊所減損價值達八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惟其自行核算後,金額僅七百四十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逾此數額之折舊減損,顯無可取,又固定資產報廢後,如經變賣,仍可回收部分資金,故信業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函加計報廢資產三百二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五元,尚無違誤,至其空言其餘固定資產評定價格減損四百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一節,卻未提供相關評定資料以證明,自無從採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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