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 上訴人
- 林仲義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被上訴人
-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雷格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非法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原法院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判決伊勝訴後,被上訴人竟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提出議題二「承認與討論事項」第三案議,決議:「 (一) 同意公司與林仲義君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縱使本公司敗訴判決確定,本公司僅按月給付林仲義君每月薪資,而拒絕接受其進入本公司提供勞務。(二)本公司其他經資遣或解僱或類似此事宜之員工,倘經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而本公司敗訴判決確定時,本公司得考量其情況,而決定是否比照前揭 (一) 方式辦理之。」等語(下稱系爭決議)。已侵害伊工作權,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及公司章程之規定,其召集程序亦屬違法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復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僅負給付報酬,並無受領勞務給付義務,伊雖拒絕受領上訴人之勞務,但上訴人按月受領薪資之權利並未受到損害,其僱傭關係暨身分尚不因系爭決議有受侵害之危險。又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僅涉及行政罰之問題,並非召集程序而得撤銷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第一審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七號、原審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五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九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本息,並經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三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六月十四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作成系爭決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固經法院判決確認有僱傭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僅負有給付報酬,並無受領勞務給付之義務。又依系爭決議內容,被上訴人仍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亦無違反上述確定判決效力。且兩造已因訴訟或爭議,喪失勞雇關係互信、互賴基礎,若強令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難謂雙方爭執不再擴大,徒增兩造嫌隙,難認為對兩造及被上訴人股東或員工為最有利之結果。又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及公司章程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顯與股東常會召集程序無涉,系爭股東常會縱未於召開前十日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亦尚未達得撤銷之程度。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先、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又法院為終局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之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判決內容之拘束,不得任由當事人一方預先以法律行為加以否認。蓋確定判決之拘束力,旨在維護當事人間法的安定及社會上法之和平,並保護當事人就法院對於權利存在與否所作判斷之信賴,此乃國家本於司法權之行使及公權力之作用所產生之公法(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屬於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具有公益性與強行性。苟當事人一方對於確定判決之效力得事先以法律行為否認,無異允許其得預先任意排除該判決之拘束力,自有違判決效力之公益性與強行性,應認為係違反公共秩序。而依勞動契約所生之僱傭關係之內容,係由受僱人提供勞務與僱用人給付報酬所組成,如法院判決確認當事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該僱傭關係之內容即包含「受僱人提供勞務」在內,不得預先由當事人一方以法律行為加以除去(至僱用人於判決確定後可否拒絕該勞務之給付,係其是否依該確定判決履行之別一問題)。本件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復職前之薪資確定。而系爭股東常會於上述判決確定前所作成之系爭決議載明:縱使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其僅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而拒絕接受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其他經資遣或解僱或類似此事宜之員工,倘經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該公司敗訴判決確定時,該公司得考量其情況,決定是否比照辦理等語,乃原審所認定,並為兩造所不爭。果爾,則被上訴人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即預先以系爭決議議決不待法院之確定判決,拒絕接受上訴人提供勞務,及對於其他經資遣或解僱或類似情形之員工,亦可決定比照辦理。似此情形,是否不能認被上訴人係預先以股東會之決議否決法院確定判決內容之效力,而屬違背公共秩序?依上說明,即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先位聲明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至上訴人於事實審雖未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共秩序,惟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法院自應就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且在裁判前,應開示當事人所未表明或不及知之法律,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以保障其合法聽審權。又本件先位之訴既有可議,自不必再就備位之訴為審查,故應就具有牽連關係之先、備位之訴均併予廢棄。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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