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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澍林葉勝利黃義豐袁靜文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

上訴人
凱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煥金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
被上訴人
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銘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查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煥金,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董事長洪○○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機器設備、生財器具、雜項設備、其他雜項設備、原物料、商品成品等(下稱系爭資產),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二日陸續將系爭資產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三百零八萬零八百六十一元轉讓予上訴人。惟系爭契約及讓與行為均未經被上訴人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並經出席股東二分之一以上決議通過,其買賣債權行為及讓與物權行為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且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系爭契約有效,上訴人經伊催告後仍未給付買賣價金,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主張解除契約等情。爰為一部請求,先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千八百萬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資產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主要財產,系爭契約讓與行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伊已支付買賣價金,並無給付遲延,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依被上訴人前董事長洪○○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四號案件中之證詞,及該案證人簡○、林○○、賴○○、陳○○、洪○、吳○○、黃○○等人均證稱並未實際出資或稱出借帳戶供洪○○使用,實際資金均由洪○○處理等情,可知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當時有效資產,由上訴人繼續營業,然上訴人帳面上所給付被上訴人之六千六百萬元均回流由洪○○返還金主,故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一節,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若因需要營運資金而出賣系爭資產,而上訴人亦果真購買被上訴人之系爭資產,衡情買賣價金當會於契約明定給付方式,且應會儘速分期給付完畢,豈會自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長達兩年以零零星星方式給付價金?由此更足佐證上訴人抗辯買賣價金確實有交付云云,應不足採信。被上訴人當時因經營問題,洪○○有計畫將被上訴人公司當時有效資產(包含系爭資產)移轉至上訴人名下,故洪○○當時出賣或處分之有效資產自應認為被上訴人當時之主要財產,而系爭資產為當時被上訴人有效資產之一部分,洪○○出賣或處分包含系爭資產及其他有效資產,自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股東會議決議通過,始能行之,然洪○○並未經股東會決議即擅自出賣及處分系爭資產,系爭資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處分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抗辯系爭資產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主要財產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司前揭資產負債表雖另有價值達五億餘元之土地、房屋及機械設備,然同時被上訴人公司短期借款及長期借款高達七億餘元,其中銀行短期借款就高達四億餘元,衡情前揭土地、廠房機械設備等資產應已設定相關物上擔保向銀行借款,顯非有效可處分之資產。況洪○○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及緩刑三年等情,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參,顯見洪○○當時處分之系爭資產應屬被上訴人之主要財產應堪認定,上訴人前揭抗辯均不足採信。退萬步言之,本件系爭資產縱非被上訴人之主要財產,被上訴人出賣及處分系爭資產毋庸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即可為之,惟查:系爭資產既係遭負責人洪○○以製作虛偽資金流程方式,移轉到上訴人公司,兩造就處分系爭資產之物權行為雖有意思表示合致,然並無給付價金之真意,故兩造就系爭資產之買賣契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法亦屬無效,故上訴人受有系爭資產之交付,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承其所受讓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資產,或已出售、或已報銷、或尚仍存放於倉庫中,且扣除倉庫存貨價值,上訴人不能返還之價額已超過四千八百萬元等情,業經上訴人於該院陳述在卷,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不能返還原物部分償還價額四千八百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受領系爭資產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就部分系爭資產已返還不能,且其價額超過四千八百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四千八百萬元及自一○○年三月二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而言。被上訴人將系爭資產讓與上訴人,是否足以影響該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原審未予說明,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疏略。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原法院未敘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究如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並一方知他方非真意,而就其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竟以系爭資產既係遭被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洪○○以製作虛偽資金流程方式,移轉到上訴人公司,即謂兩造並無給付價金之真意,系爭契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再者,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就系爭存貨、機器之買賣,共計支付一億零三百零八萬零九百九十一元,確已完成買賣價金之支付,並非虛偽買賣等語,除提出相關明細及憑證外,尚聲請傳訊被上訴人財務主管謝○○(見原審卷㈢第三二頁),此攸關系爭買賣價金是否交付,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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