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
- 上訴人
- 傅奕豪
- 上訴人
- 高好鑾
- 上訴人
- 劉淑儀
- 上訴人
- 林正山
- 上訴人
- 歐翠英
- 上訴人
- 王承浩
- 上訴人
- 林淑慧
- 上訴人
- 洪維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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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禹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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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單也真
- 上訴人
- 林秋鳳
- 上訴人
- 唐文龍
- 上訴人
- 蔡幸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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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文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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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仙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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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蕭俊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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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賈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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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貴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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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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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麗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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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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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廖美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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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家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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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依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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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瑗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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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傅奕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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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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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鄧貴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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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會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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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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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淳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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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亞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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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朝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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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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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瑞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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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柯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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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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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葉淑姬
- 上訴人
- 楊南輝
- 上訴人
- 林宜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德柱律師
- 上訴人
-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亦寬
- 訴訟代理人
- 林雯澤律師
溫藝玲律師
郭志剛律師
林大偉律師
王宏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四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系爭建案之開工日為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期工程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完工,第二期工程應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完工,實際完工日均為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上訴人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戎億公司)就第一、二期工程遲延完工依序七百十四日、三百四十九日,扣除不可歸責於戎億公司之日數依序三百二十四日、二百九十三日,戎億公司應負逾期完工責任之日數依序為三百九十日、五十六日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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