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九號
- 上訴人
- 羅惠貞
- 訴訟代理人
- 程弘模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楊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執申字第二六四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因其中表二債務人即訴外人孫煜所有之不動產,伊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而孫煜亦為伊於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十一至十五號所列五筆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故伊就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所列上述五筆債權分配不足部分,應於表二孫煜之不動產中,本於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地位,繼續優先受償。詎執行法院漏未將表一所列上述五筆債權分配不足之一百五十一萬三千零二十六元部分列入表二就孫煜不動產之拍賣所得優先受償,而將之連同餘額計算分配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致伊短少分配,伊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嗣執行法院於一○○年三月九日更正分配表,另定同年月三十日為分配期日,因上訴人對該更正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通知伊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提起本訴,並未逾期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系爭執行事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函所附之分配表中表二次序十三分配予上訴人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中之一百五十一萬三千零二十六元應更正由伊優先受分配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請求更正表二分配順序及分配金額之陳述,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聲明異議要件,伊不受拘束。又系爭執行事件一○○年三月三十日分配期日筆錄記載被上訴人不同意伊聲明異議,顯見被上訴人確已知悉伊為反對陳述,竟未於十日內起訴,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被上訴人無從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況被上訴人對孫煜不動產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萬元之擔保範圍僅「借款」一項授信業務,並已於系爭分配表中表二次序十二全數還清,被上訴人不能以孫煜曾擔任訴外人嘉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呈公司)之保證人,即認該保證債務為上述最高限額抵押約款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就系爭分配表所提出之聲明異議,表明其就系爭分配表之表一分配不足部分仍在表二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因而有對表二分配款繼續優先受償權利,系爭分配表對其就表一分配不足之部分未列入表二優先受分配有所不當,應變更表二之分配順序及分配金額,將表一分配不足之金額繼續列入表二優先受分配,堪認其內容關於系爭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已屬明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執行法院以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乃於一○○年三月九日更正系爭分配表,即依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之意旨,將表一被上訴人分配不足之金額列入表二繼續優先受分配而重新製成之分配表,核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就系爭分配表所為之更正分配表,不受執行法院將該更正分配表記載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而未稱為更正分配表之影響;亦不因執行法院檢送上開更正分配表予當事人之函文中記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等規定之教示,即遽認系爭分配表已經執行法院依職權撤銷而歸於無效。嗣上訴人於一○○年三月十七日接獲執行法院之更正分配表,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具狀對該更正分配表聲明異議,反對依更正分配表實施分配;其書狀名稱雖為「聲明異議狀」,惟所載內容係表達不同意該更正分配表之優先受償次序,自應認此屬反對該更正分配表之陳述。然執行法院收受上訴人上開聲明異議狀後,僅於原預定之一○○年三月三十日分配期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提出聲明異議狀,而作成被上訴人當場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該聲明異議意旨之筆錄,並未將上訴人上開聲明異議狀認為係反對之陳述,被上訴人亦不知悉,即不應自該日起算十日之起訴期間。迨上訴人因執行法院通知而就上開更正分配表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台中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及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判決認上訴人不應就更正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判決其敗訴確定後,執行法院始於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就其聲明異議有反對之陳述及應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基於公正程序請求權及最惠待遇原則,應屬合於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有關起訴期限之規定。又孫煜係提供其所有不動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其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於該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等債務,為兩造所不爭;且孫煜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授信約定書,擔任嘉呈公司對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保證債務即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萬元之擔保範圍,則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就表一次序十七至二十一顯示不足額分配之情形,應將之提出在表二由其於八百萬元之抵押權範圍內優先受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如上所聲明,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該異議為正當而更正分配表,並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送達,該受送達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查執行法院原認其於一○○年三月九日所為之分配表為重製分配表,非更正分配表,乃另訂同年月三十日為分配期日,並因上訴人對該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受敗訴判決確定後,乃改認上訴人對一○○年三月九日分配表之反對陳述為合法,而通知被上訴人對原先之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此有執行法院函覆原審之函文足憑(原審卷一四九頁)。原審因依上揭旨趣,並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執行法院先前未認定上訴人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之「聲明異議狀」為反對陳述而未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受執行法院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發函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未逾十日之起訴期間,進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