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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五一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許澍林葉勝利袁靜文鄭雅萍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五一號

再審原告
楊 淡 襟
再審原告
江 美 梅
再審原告
柯高愛惠
再審原告
朱 勇 生
再審原告
何 燕 燕
再審原告
王 心 均
再審原告
劉吳桂香
再審原告
余 碧 琴
再審原告
李 佳 穎
再審原告
柯 土 井
再審原告
古 桂 金
再審原告
侯 致 濤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靜 怡律師
再審被告
鄭 月 英

      周  春

      鄭 玉 鳳

      鄭 朝 陽

      鄭 朝 輝

      鄭 玉 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國三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十條、第十一條;適用三十五年十月二日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等相關規定顯有錯誤之違法;亦有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實信用原則、權利失效原則顯有違誤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例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通稱法律見解),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第三○一之十二地號(以下分別稱三○一之六地號土地、三○一之十二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割自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七二七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原為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鄭能所有,鄭能於五十年一月三日死亡。七二七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因重測分割為台北市○○區○○段○○段○○○○地號、第三○○地號、第三○一地號、第三○二地號、第三○三地號土地,其中第三○一地號土地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分割為同小段第三○一之一地號至第三○一之十三地號等十三筆土地,其中三○一之六地號土地分歸訴外人鄭潘承藩所有,再審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三○一之十二地號土地分歸訴外人鄭錦江所有,周春、鄭玉鳳、鄭朝陽、鄭朝輝、鄭玉蘭等五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而再審原告所有之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其面積由二十五平方公尺至二‧五平方公尺不等,再審原告雖辯稱:七二七地號土地共有人鄭立等四十一人將其所有之基地(含系爭土地)出售並點交予訴外人李素華,李素華再將之出售並點交予訴外人陳欣放、劉子華(下稱陳欣放等二人),陳欣放等二人依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取得建築執照,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伊買受該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查再審原告不能證明李素華與鄭立等四十一人於五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李素華契約)為真正,況該契約所載賣主與當時七二七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不符,且部分賣主當時已死亡,難認當時該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土地。李素華契約訂立時,鄭能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鄭潘承藩、鄭月英、鄭阿蜂、鄭柱陽、鄭碧蓮、鄭碧珠、鄭錦江,該契約未列載鄭錦江,鄭柱陽誤載為鄭桂陽,並註記鄭柱陽、鄭碧蓮、鄭碧珠由母代理,然無從證明係經合法代理。再審原告提出之附圖不能證明係李素華契約之附圖,難認系爭土地為該契約之買賣標的。李素華契約明定四十一名賣主授權訴外人鄭立等三人全權處理收受價金等事項,於收取第一次款同時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交付李素華,惟再審原告未提出該授權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難認李素華已取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其建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審原告亦不能證明陳欣放等二人與李素華於五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陳欣放等二人契約書),其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亦不能證明其提出地主鄭日清等四十一人於五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予陳欣放等二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真正,難認陳欣放等二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再審被告將鄭能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交付鄭立等三人,再審被告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係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始增訂,而再審原告所稱之陳欣放等二人契約書,係於五十六年間所簽訂,再審原告無從援引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或其法理,認該買賣契約書為真正。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係以判決分割共有物為原因逕為登記,再審被告迄九十七年二、三月間始知悉而辦理繼承登記及取得土地所有權狀,難謂李素華契約對因分割而繼受系爭土地之再審被告繼續存在。再審原告雖辯稱其善意自建商或前手繼受取得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性質類似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惟再審原告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明知其等所有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逾二十年,復無其他事實足使再審原告信賴再審被告不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第三種住宅區,可與相鄰土地共同開發,具利用價值,再審被告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再審被告受損害,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如其聲明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本此見解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於法並無不合,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此乃為法律審之本院就本件所示之法律上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五一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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