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林恩山林金吾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

上訴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被上訴人
李祥剛
被上訴人
李知遠
被上訴人
于振邦
被上訴人
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汪添進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五百萬元,向被上訴人李祥剛購買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自定買賣契約),依約李祥剛應於伊給付簽約款四千三百萬元後,即備齊土地過戶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李祥剛於伊給付簽約款後並未交付過戶文件,卻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于振邦名下,且明知系爭土地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發九十八年建字第一○九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之條件,必須向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申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二土地)方能建築,卻由于振邦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向國產署申購該土地,侵害伊之權利;復於一○○年三月二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六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于振邦,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及自定買賣契約之約定,求為㈠命于振邦塗銷系爭抵押權。㈡李祥剛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主張:于振邦已於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且李祥剛於一○一年二月六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九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與元邦公司,並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將該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李知遠所有,而李知遠於同年七月一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一億五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汪添進,于振邦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上開被上訴人各該行為,有害伊之債權,應予撤銷,且屬侵權行為。又于振邦逾越信託目的,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身分向國產署購得附表二土地後,隨即塗銷該地之信託登記,單獨保留附表二之畸零土地,使伊縱取得系爭土地,亦無法開發建案,係屬侵權行為,且係濫用權利。再者,如認李祥剛已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依約履行移轉登記義務,應就伊所受給付簽約金四千三百萬元之損害,負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等情。乃追加元邦公司、李知遠、汪添進及國產署為被告,並追加聲明,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四項、第三百四十八條,及信託法第一條等規定,連同上開原起訴聲明,求為㈠李知遠與汪添進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設定一億五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汪添進應塗銷是項抵押權登記。㈡李祥剛與李知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李知遠應塗銷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登記為李祥剛名下。㈢李祥剛與元邦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設定九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元邦公司應塗銷是項抵押權之登記。㈣于振邦與元邦公司間就讓與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元邦公司應塗銷是項抵押權登記。㈤于振邦與李祥剛間,就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于振邦應塗銷是項抵押權登記。㈥于振邦與國產署應將附表二土地回復原狀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㈦李祥剛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如不能移轉,李祥剛應給付伊四千三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以如認先位聲明中之第一項至第四項為無理由,渠等間之行為亦屬通謀虛偽,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㈠汪添進應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設定一億五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㈡李知遠應塗銷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其所有之登記,回復原狀登記為李祥剛名下。㈢元邦公司應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設定九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㈣元邦公司應塗銷受讓系爭抵押權之登記。㈤于振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㈥于振邦與國產署應將附表二土地回復原狀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㈦李祥剛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如不能移轉,李祥剛應給付伊四千三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李祥剛、李知遠以:上訴人與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簽訂自定買賣契約,因覺欠缺履約保證,乃於同年月另簽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中信版買賣契約)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下稱交易安全契約),雙方之真意係依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履行,並約定上訴人應將四千三百萬元之簽約備證款存入交易安全專戶,且簽發金額為一億二千二百萬元及指定李祥剛為受款人之本票乙紙交付特約之地政士保管,上訴人並應於簽約後二十日內付清尾款,始得取回本票並獲土地移轉登記,亦即上訴人有先給付價金之義務,然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經伊於九十九年十月十日催告七日內履行之,上訴人未依限履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等語;元邦公司、汪添進以:汪添進對李祥剛之債權共計三億六千七百二十萬元,因李祥剛無力負擔利息,幾經協商才同意降息,並追加流抵之約定,始設定一億五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汪添進,顯屬有償約定,且汪添進為保護自身債權之滿足,要求李祥剛提供擔保設定抵押,並非虛偽,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所為。又李祥剛先後於向元邦公司借貸,共一億二千二百萬元,所為抵押權設定確屬有償行為,另于振邦係將其對李祥剛之債權(含抵押權)一併出售予元邦公司,亦屬有償之債權讓與行為,且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非虛偽,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所為等語;國產署則以:伊係依法出售附表二土地,且相關作業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伊將該土地回復原狀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尚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與李祥剛間就系爭土地,分別簽訂自定買賣契約、中信版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二版本之買賣標的、價金均相同,而比較兩買賣契約條文,可知對於付款方式以及是否採用履約保證方式有所不同。依證人即中信房屋人員蔡佩君、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翊銘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詞,足徵上訴人與李祥剛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相關約定,已由自定買賣契約變更為中信版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且未有任何保留或依自定買賣契約之表示,是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之履行,應依中信版買賣契約及交易安全契約為之。雖徐翊銘於本件審理中證稱,當時雙方先行簽立中信版買賣契約,但沒有蓋公司章,此為預約性質,由雙方先行簽立後各自回去溝通,而自定買賣契約係雙方最後約定款項不存入安全專戶內,且蓋有上訴人上櫃公司內控規則所申請之印鑑章等語,但核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述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及自定買賣契約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同一日簽立等語不同,亦與前述徐翊銘於刑事偵查中所述相佐,另中信版買賣契約確經徐翊銘簽名,並蓋用上訴人公司印文等情,亦有中信版買賣契約為憑,縱其上印文非上訴人依上櫃公司相關規定所申請之印鑑章,亦未能否定兩造就中信版買賣契約內容已達成合意而影響該契約之效力,是徐翊銘上開證言,要不足取。又上訴人與李祥剛均不爭執雙方於簽立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及自定買賣契約時均未填載日期,再參諸前開證人蔡佩君所述雙方簽立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時即已先行簽妥自定買賣契約,而簽立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時因上訴人要求須迨董事會通過始能填載日期等情,是有關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及自定買賣契約,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於上訴人董事會開會後始簽立之。而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內之履約保證制度,係保障上訴人給付全部總價款後,得以取得無負擔之土地所有權,同時亦保障李祥剛於移轉所有權及塗銷抵押權後,得以取得全部價款,則上訴人未依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之約定將第一期簽約備證款四千三百萬元匯入指定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而係逕匯入李祥剛帳戶,固與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之約定不符,惟此僅係使上訴人保障功能減少,無損其依約請求交付所有權移轉文件,及請求李祥剛移轉所有權及塗銷抵押權之權利,且李祥剛亦已實際取得價款等同受有履約保證制度之保障,尚難認上訴人逕匯款至李祥剛帳戶係因兩造合意依自定買賣契約履行而來。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李祥剛即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同年八月十日發函表示雙方事後合意改以銀行履約保證專戶給付買賣價金,並應依雙方於中信房屋所簽署之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將剩餘價款(包括尾款)存入交易安全專戶履行之等情,有各該存證信函可憑。且李祥剛於第一審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答辯狀,亦抗辯雙方應依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履行等語。李祥剛復於九十九年十月十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應依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約定履行,屆期如未履行則同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該函中說明同年十月七日之存證信函,係依上訴人所主張自定買賣契約,亦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而非否認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對雙方之拘束力等情,李祥剛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前後主張,尚難單以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存證信函即可認李祥剛承認自定買賣契約為有效。因而上訴人與李祥剛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合意改依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為履行,依該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第一期四千三百萬元簽約備證款存入交易安全專戶之同時,並應簽發與尾款同額指定李祥剛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地政士保管,以作為擔保,李祥剛則將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由特約之地政士保管,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可知其擬以系爭土地申辦貸款,作為尾款之支付,其應於簽訂本買賣契約後二十天內完成對保、開戶等,與證人即負責簽立中信版買賣契約、交易安全契約之地政士藍明傳證稱內容相符。

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之期限內履行契約,已負遲延之責,經李祥剛於九十九年十月十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七日內履行之,屆期如未履行則同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沒收已付價款作為違約金,已合法解除雙方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則上訴人並無依該買賣契約對李祥剛取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或因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其撤銷詐害行為、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通謀虛偽、代位等法律關係,所為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亦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與李祥剛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應以中信買賣契約為準,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該契約關於買賣價款支付係記載:「第一期:簽約備證,甲方(即上訴人)應支付四千三百萬元整(包含定金),……同時簽發與尾款同額指定乙方(即李祥剛)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地政士保管……」等語(見一審卷㈠第八五頁),並未約定確定期限,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李祥剛九十九年十月十日之存證信函記載:「催告台端(即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履行台端與本人所簽訂之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繳足本約第三條約定之簽約款,並請依契約同條第二項同時簽發與尾款同額並指定本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若逾期仍未支付,則本人將解除本約,並依約沒收價款作為違約金」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四五頁)。則上訴人縱未依限履行,僅自受催告期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已,倘李祥剛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而未獲置理,尚不得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且上開存證信函並未附停止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原審未查明李祥剛有無再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而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遽以該存證信函已有屆期未履行則同時為解約意思表示之記載,上訴人既未依該催告履行,即認李祥剛已合法解除契約,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