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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吳謀焰謝碧莉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
林慶章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上訴人
劉岱靈

      劉喆舜

      邱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甲)為被上訴人劉岱靈、劉喆舜所有;同段一八八之一八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乙)為被上訴人邱慧娟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於系爭土地甲搭蓋及鋪設如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一(面積○.一二七八公頃)、A○○二(面積○.○七一四公頃)、A○○三(面積○.一一四四公頃)、A○○四(面積○.一一六六公頃)之香菇寮、編號A○○五(面積○.○三六三公頃)之鐵皮建物、編號A○○六(面積○.○○一七公頃)之混凝土空地、編號A○○七(面積○.○○○一公頃)之水塔;於系爭土地乙搭蓋如附圖編號A○○一(面積○.○九四五公頃)之香菇寮。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向被上訴人之前手黃懷俊租用系爭二筆土地,且未定租賃期限,被上訴人應繼受該租賃關係。另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伊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租賃關係。而黃懷俊出售土地時,未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規定,以書面通知伊優先承買,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二筆土地,自不得對抗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甲原為訴外人黃懷俊所有,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售予訴外人周培生、周培乾,周培生、周培乾再於一○○年四月六日轉售予被上訴人劉岱靈、劉喆舜,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乙原亦為黃懷俊所有,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售予被上訴人邱慧娟。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甲、乙搭蓋及鋪設如附圖編號A○○一至A○○四香菇寮、編號A○○五之鐵皮建物、編號A○○六混凝土空地、編號A○○七之水塔,為其所不爭執。查上訴人與黃懷俊所簽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上訴人向黃懷俊「借用」系爭二筆土地種植香菇,並為地上物「補償金」之給付,依證人○○○證稱:黃懷俊係出租系爭土地供上訴人種植香菇,租金合計每年新台幣六萬五千元,和附近行情相當等語,上訴人按年依切結書支付之補償金乃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對價,為租金性質,自屬租賃。且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系爭切結書所載租賃期間屆滿後,繼續為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收益,並繳納租金,黃懷俊未為反對之表示,亦據○○○證述明確,固堪認上訴人與黃懷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惟該不定期租賃契約係成立於民法債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後之九十五年三月間,且未經公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同條第一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仍有租賃權之存在。次按,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及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均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有優先承買權。而由系爭切結書第七條前段約定「本件土地現無地上物,同意本人全面整地,任由本人整形搭建菇舍、工作房等之事……」內容以觀,上訴人租用系爭二筆土地目的既在種植香菇,並非建築房屋,即無從主張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或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優先承買權。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二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基地租賃乃指承租人租用可供建築房屋使用之土地,在該土地上自行建築房屋為目的之租賃。查系爭切結書已表明上訴人租用系爭二筆土地,係為「種植太空包香菇使用事宜」(見一審卷第十九頁),則該切結書第七條所定「本件土地現無地上物,同意本人(即上訴人)全面整地,任由本人整形搭建菇舍、工作房等之事,於還地時自行拆之」(見一審卷第二十頁),自亦限於為種植香菇之需。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一審卷三九至四一頁),上訴人係以布幕、鐵皮簡易搭建附圖所示香菇寮及鐵皮建物,以供種植香菇使用,原審因認上訴人租用系爭二筆土地之目的為種植香菇,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無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之適用,自無違背法令。又上訴人租用系爭二筆土地種植香菇,迥異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土地及其上房屋分屬不同人之情形,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原審未予論駁,亦難謂有何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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