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八號
- 上訴人
- 吳景豐
- 訴訟代理人
- 郭淑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紹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盛德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訴外人吳永康(上訴人之父)、邱黃淑貞、吳慶和,以百分之二十、十、
二十五、四十五之出資比例,合資購買系爭B土地,非屬合夥關係,而係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無名契約。乃被上訴人將其就系爭B土地十分之二(百分之二十)之權利,借名登記在吳永康名下(連同吳永康原有權利十分之一,其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共為十分之三。另系爭B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七部分,因邱黃淑貞購買吳慶和之權利,前已由吳永康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移轉登記予邱黃淑貞)。而上訴人於吳永康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後,因分割繼承而就系爭B土地吳永康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登記為所有權人。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吳永康、邱黃淑貞、吳慶和四人於七十八年間已就系爭B土地達成協議,將之分配予吳永康、邱黃淑貞、吳慶和三人(下稱吳永康等三人)共有,四人合資購買之系爭A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分得,至被上訴人多取得之四十五坪土地於他日出賣後,應補償吳永康等三人云云,但無可取。被上訴人與吳永康間就系爭B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吳永康死亡後即告消滅。嗣該土地全部業經邱黃淑貞於一○○年十月間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予以出賣,並將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之價金(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清償)提存,則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B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價金新台幣三千四百九十四萬二千四百十五元,並未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自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與吳永康間就系爭B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吳永康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後始告消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以該應有部分折算之買賣價金,自無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之可言。上訴論旨,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即得行使其請求權卻怠於行使,時效業已消滅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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