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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陳淑敏李彥文沈方維簡清忠吳惠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
曹賜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姿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貞懿
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肇隆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醫上字第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給付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前之利息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曹賜斌於原審擴張之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曹賜斌擴張(追加)請求給付新台幣五萬元(即成人紙尿布費用)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王貞懿上訴、曹賜斌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其餘上訴均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曹賜斌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曹賜斌、王貞懿主張:曹賜斌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至對造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進行攝護腺檢查,並由該院僱用之醫師江博暉為伊施行針刺切片手術,再交由該院醫師宋明澤進行病理判讀,嗣告知伊罹患攝護腺癌,伊為減緩病情,乃於九十五年一月初前往美國加州大學IRVINE醫院(下稱加州大學醫院)接受機械人協助之根除性攝護腺全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系爭手術後之切片病理檢查結果顯示,並未發現任何癌細胞,經伊告知高雄長庚醫院詳查及DNA 檢驗結果,始確認係該院將訴外人林進登之攝護腺檢體與伊之檢體錯置之過失所致,伊因接受系爭手術,支出赴美國進行系爭手術之相關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並有尿失禁、性功能障礙及排便困難等手術後遺症;精神上相當痛苦,得請求九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王貞懿為伊之配偶,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二百五十萬元等情。嗣於原審審理中曹賜斌減縮請求系爭手術相關費用三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擴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失五十萬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二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威而鋼藥丸支出費用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元、紙尿布支出五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高雄長庚醫院給付曹賜斌一千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給付王貞懿二百五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息【原審判令高雄長庚醫院應給付曹賜斌之金額除一審判令給付部分外,應再給付支付威而鋼藥丸費用七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駁回曹賜斌之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駁回原審其餘上訴人之上訴,曹賜斌就擴張請求中十六萬一千七百零八元(即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元扣除七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及原審共同上訴人曹文懷之承受訴訟人曹陳淑娥等、曹美恩對敗訴判決,均未聲明不服,高雄長庚醫院對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曹賜斌、王貞懿僅就對高雄長庚醫院分別於五百零五萬元(精神慰藉金五百萬元及成人紙尿布支出五萬元)、二百五十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此為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高雄長庚醫院則以:伊之僱用人將曹賜斌之攝護腺檢查檢體與訴外人林進登檢體錯置,固有疏失,然系爭手術並非唯一且必要之醫療措施,曹賜斌未接受傳統神經保留前列腺切除手術之建議而進行系爭手術時,本應再次進行檢體切片,而其逕以伊所出具之錯誤檢驗報告而施行系爭手術,伊之報告與曹賜斌接受系爭手術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縱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曹賜斌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且曹賜斌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手術存有後遺症,其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過高;王貞懿身分法益並未受害,容或受有損害,其情節亦非重大,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高雄長庚醫院部分敗訴之判決(除曹賜斌減縮系爭手術相關費用三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部分外),駁回其上訴,就曹賜斌擴張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紙尿布五萬元、威而鋼費用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元部分,命高雄長庚醫院給付威而鋼費用七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駁回其餘擴張之訴及上訴,無非以: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高雄長庚醫院既不爭執有因錯置曹賜斌檢體據而出具錯誤檢驗報告之疏失;曹賜斌為整形專業醫師,因高雄長庚醫院出具錯誤之檢驗報告,致誤信其罹患攝護腺癌,揆諸前揭說明及吾人經驗法則、綜合曹賜斌當時之職業、資力、社會地位、病情、醫療環境等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任何人處於該環境、條件,均可發生同樣的依錯誤檢驗報告選擇赴美國積極尋求治療之結果,高雄長庚醫院亦無代替病患決定以何種方式治療之權利,錯誤檢驗報告與系爭手術之施行二者間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醫療常規,採取檢體之大型醫院的正式病理報告結果,通常會被其他實施手術之醫院所採納,而不會再次實施切片檢查,此乃由於再次切片手術,所採取之檢體,未必能採到有癌細胞之組織,重新切片行為,不僅無實益,亦對病患身體造成風險,倘為求慎重,僅須將大型醫院採取之切片檢體,交由實施手術之醫院再行判讀即可。有台灣臨床腫瘤醫學會、台灣泌尿科醫學會(下稱泌尿學會)函覆在卷。另由宋明澤陳述及加州大學醫院醫師Thomas E.Ahlering 書函亦證曹賜斌於接受系爭手術前,曾將取自高雄長庚醫院之檢體切片併同交由加州大學醫院判讀,難謂曹賜斌有何過失。又尿失禁非系爭手術必然之後遺症,況曹賜斌於接受系爭手術迨二年後之九十七年三、四月間始因其所稱「急迫性尿失禁」就診,一審將曹賜斌於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所做尿路動力學檢查表送泌尿學會檢視,該會函覆謂:無法判定其是否有尿失禁情形及採行系爭手術後,並非必然產生系爭後遺症,其中在術後十二個月時,發生尿失禁比例,約為3-17.9%,目前文獻證據顯示,系爭手術並不會影響其術後排尿功能之恢復等語,依此,即不能認其確因系爭手術造成尿失禁,復無支出費用之單據,其請求購買紙尿布五萬元之請求,應予駁回;惟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書、函及醫師簡邦平出具之診斷簡述、收據等,堪認曹賜斌主張其於系爭手術後一年內有性功能方面障礙,依醫囑應服用威而鋼。是曹賜斌就其接受系爭手術及所生後遺症,依僱用人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得為下列請求:(一)因施行系爭手術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食宿費用共一百一十六萬七千四百一十九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曹賜斌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二)性功能障礙部分,曹賜斌依醫囑服用威而鋼並支出七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部分,應予准許。(三)精神慰藉金部分:曹賜斌為知名整形外科醫師,自行開設診所擔任院長,因系爭錯置檢體致誤遭告知罹患攝護腺癌,於該尋求治療期間,遠赴美國開刀,身心自受極大痛苦,手術後,造成約一年內之性功能障礙,高雄長庚醫院為國內知名教學醫院,其資產價值及營運規模龐大,竟未積極與曹賜斌協商或和解,亦未就本事故誠實面對其應負之社會責任,爰審酌兩造之資產、社會地位、受損程度、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曹賜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五百萬元為當。末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惟於解釋身分法益受侵害時,仍須以父、母、子、女、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限,如單純侵害子、女或配偶之身體,間接導致父、母、配偶之擔心或憂慮,而非直接來自於父、母與子、女或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不該當於上述法文。且曹賜斌雖因系爭手術而有性功能障礙,然其受障礙期間僅約一年,且於障礙期間,得以服用威而鋼藥丸改善,王貞懿主張無法與曹賜斌行房受有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二百五十萬元本息,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一、關於廢棄改判及廢棄發回部分(即曹賜斌於原審擴張請求給付威而鋼藥丸費用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前之利息及請求給付成人紙尿布之支出五萬元部分):按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於二審程序中,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僅屬訴之聲明分量上之更易,與原訴固不失其同一性,但給付與否與原訴非不可相異,因請求給付而計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亦各異,此時第二審法院仍應就原訴未經更易部分為上訴有無理由之裁判,並於主文中就擴張部分另為准駁之諭知,或於理由中敘明減縮部分無庸裁判之旨。本件第一審認定曹賜斌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五百萬元,因系爭手術支出醫療、食宿、交通費等必要費用一百二十萬元,判令高雄長庚醫院給付六百二十萬元,兩造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曹賜斌於原審審理中減縮因系爭手術支出之必要費用三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擴張精神慰藉金請求五十萬元及因系爭手術之後遺症支出之威而鋼費用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元、紙尿布費用五萬元。原審判命高雄長庚醫院給付威而鋼費用七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此七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部分係於原審擴張請求部分,並未經第一審判決,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容有誤載,合先敘明。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曹賜斌因系爭手術,致嗣後約有一年期間性功能障礙之後遺症,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其於原審擴張請求購買威而鋼費用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乃未約定給付期間之給付,該擴張請求之書狀繕本於一○○年七月二十七日送達高雄長庚醫院,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按,是高雄長庚醫院應負此部分給付之遲延責任應自一○○年七月二十八日開始,曹賜斌就威而鋼費用支出逾此範圍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乃原審疏未注意,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間為據,高雄長庚醫院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關此七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超過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算之利息廢棄,自為判決,改判駁回曹賜斌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以資適法。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依泌尿學會一○一年七月十三日台泌宏字第○○○號函載:採行系爭手術,並非必然有尿失禁之後遺症,其中在術後十二個月時,發生尿失禁之比例,約為3-17.9%,目前文獻證據顯示,系爭手術並不會影響其術後排尿功能之恢復云云,是否意謂系爭手術雖非必然但有可能發生尿失禁之後遺症?且急迫性尿失禁之後遺症係可恢復的?而曹賜斌於系爭手術後,曾因主述有持續性急迫尿失禁等情況,前往義大醫院就診,並進行尿路動力學檢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復一再陳稱:伊以外科醫師之身份當然了解此併發症必須藉由身體自主復原能力慢慢改善;尿路動力學檢查表上所載:UFR:QMax:17ml/s(最大尿流速17ml/每秒),QAvg:8ml/s(平均尿流速8ml/每秒),pvr:(餘尿)20ml,而一審未將全部相關資料送請鑑定,反僅誤敘載為尿流速17ml,致泌尿學會函覆為無法鑑定,應再將相關病歷送鑑定或傳訊醫生余燦榮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一百二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一頁反面至第四十三頁反面)。並提出醫學期刊、論文等件,原審判決就此恝置未論,復未究明曹賜斌是否確因上開病症而有使用成人紙尿布之必要及其費用若干?徒以一審曾將上開尿路動力學檢查表送請泌尿學會鑑定(事實上未送該表),且曹賜斌施行系爭手術迄因尿失禁就醫已逾二年,遽認曹賜斌非因系爭手術造成尿失禁;即未說明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內容,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曹賜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上揭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曹賜斌、王貞懿分別上訴請求精神慰藉金五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本息及高雄長庚醫院前揭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利息以外之上訴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各自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高雄長庚醫院、曹賜斌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王貞懿為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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