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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請求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鍾任賜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
杜秀鳳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與訴外人林建成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林建成提供坐落台北市松山區○○段一三二、一三二之一、一三二之七、一三二之十、一二○、一一九、一一九之一等七筆土地(現整編為同區○○段一小段三七四、三七四之一、三七四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伊出資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建物),再互分土地房屋,伊因此原始取得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合建建物之所有權,歷年之房屋稅亦由伊繳納,僅為節省稅捐起見,將其中坐落同區○○段一小段三七四之二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同區○○街三十六號一樓,下稱系爭三十六號一樓房屋)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擔任起造人。而上訴人係伊已歿前董事長林添福之媳婦,林添福雖曾將同上地號土地上之同區○○街四十二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四十二號二樓房屋,並與系爭三十六號一樓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屋)借與上訴人使用,惟伊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四十二號二樓房屋係由林添福或伊贈與上訴人,然未經移轉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不生贈與之效力,且伊已依同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撤銷該贈與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等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房屋均有所有權存在,並命上訴人將系爭四十二號二樓房屋騰空返還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所在之「○○花園社區」等建物係由訴外人林添福、林添順、康武朝、周正輝及林秀雄等五人(下合稱林添福等五人)訂立「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而投資合夥,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林建成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林建成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四條約定,按林添福等五人出資比例,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包含伊在內之起造人。故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被上訴人即未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係由林添福依出資比例所取得,林添福並將其中之系爭四十二號二樓房屋贈與伊,另系爭三十六號一樓房屋則為伊向林添福購入。又被上訴人既主張使用借貸契約之出借人為林添福,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以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請求伊返還系爭四十二號二樓房屋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房屋係依系爭合建契約興建之建物,迄今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系爭合建契約簽訂於六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訂約名義人為被上訴人與地主林建成,被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為林添順、總經理為林添福,而林添福等五人則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訂立系爭投資契約,其上記載林添福等五人合資與地主林建成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合建建物,出資比例為林添福及林添順投資比例百分之七十、康武朝百分之十

五、周正輝百分之十、林秀雄百分之五,有系爭合建契約、系爭投資契約及公司登記事項卡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契約之訂約順序,顯難認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時,得以預知其後將由林添福等五人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況該投資契約為林添福等五人自行締結,被上訴人與地主林建成均未參與,其內容並未言及如何處理被上訴人先前與林建成締結系爭合建契約之標的或權益,亦無林添福等五人向被上訴人借用名義與林建成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明文,自難以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內容,遽認包含系爭房屋之系爭合建建物均為林添福等五人共同出資建造,或林添福等五人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借牌」或「借名」關係。反觀系爭合建契約附註欄記載押金由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同年六月二十日及六月二十五日各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支票三紙(計一千五百萬元)交付林建成兌現始能生效之內容,可知系爭合建契約之押金一千五百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以現金票及期票支付。依林添順證稱:係因被上訴人資金不夠,才找林添福等五人出錢等語,及康武朝證稱:系爭合建契約之一千五百萬元渠等有出資等語,可徵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合建契約押金之資金來源,部分來自林添福等五人;再參酌系爭投資契約記載「合建條件經全體股東認同」,亦堪認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合建契約後,因其股東林添福、林添順及林秀雄對外尋求資金奧援,始與康武朝、周正輝訂立系爭投資契約。而林添福等五人僅因認同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建條件,乃投資系爭合建建物之建案,並經由被上訴人而就該建案所得分配利潤;系爭合建建物係另基於被上訴人與林建成間之系爭合建契約而興建,林添福等五人並非出資興建系爭合建建物之主體。再觀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六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七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試算表,其上記載客戶繳款之預售屋收入及工程材料費、工資等建築行為之支出,足見系爭合建建物之興建、銷售,係以邊售邊建之方式進行;其中雖記載林添福等五人中之林秀雄、康武朝、周正輝及被上訴人之股東翁猜曾提供資金,並將渠等繳納之投資款記載為「資本主往來」,然此僅能證明渠等曾出資供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合建建物。參酌該試算表多次載有「向翁猜借資」、「向翁猜借支」、「向翁猜借」、「欠翁猜」之金額,而翁猜並非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且試算表為被上訴人當時之員工林明堂、譚美齡、高麗雲等人所製作,記錄內容復為系爭合建建物興建、銷售之資料,起始日為系爭合建契約簽訂之六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顯見該試算表係以被上訴人為主體而為登載,乃其公司興建、銷售系爭合建建物之帳冊資料,並非林添福等五人依系爭投資契約處理事務之帳冊。再細繹上述試算表之收入狀況,比例最大者為來自預售屋之收入,其次為向翁猜借款,再次始為林添福等五人之出資,益徵翁猜、康武朝、周正輝、林秀雄係以資本主之身分提供款項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為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合建建物之人,即因出資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該試算表並無林添福、林添順之出資紀錄,亦難僅執該試算表內容,即謂系爭房屋為林添福因出資興建系爭合建建物而分配取得。至上訴人雖提出載有「本公司(指被上訴人)將合建契約無條件轉讓由翁猜承建」等文字之申請書,抗辯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轉讓予翁猜云云,惟經被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林添順否認該申請書為其所寫,且系爭申請書未敘及何時將系爭合建契約轉讓與翁猜,及林建成是否同意等事項,顯難據以否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系爭房屋既非林添福所有,則其無論係贈與、出借或出售予上訴人,甚至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均不得以上開法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所聲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房屋係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興建之建物,迄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系爭合建契約乃被上訴人與林建成所簽訂,並未將該合建契約之權利或事業讓與林添福等五人。而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合建建物之資金包括預售系爭合建建物之收入、林添福等五人之出資及向翁猜借款出資,被上訴人為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合建建物之人;至林添福等五人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係屬約定共同投資於被上訴人系爭合建建物之建案,而提供部分出資及分配利潤,並非出資興建系爭合建建物之主體,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系爭合建契約依其附註欄之記載,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三張面額合計一千五百萬元支票作為押金,有該合建契約足憑(一審卷㈠一一四至一二五頁),且係由被上訴人以現金票及期票支付,復為原審所認定,則不論兌現該支票之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自有資金,或向他人借貸,抑或林添福等五人之投資,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主體應交付上開押金支票而出資之事實認定,原判決殊難謂有違背法令之可言。至上訴理由提及證人康武朝就林添福等五人所收一千六百多萬元係為支付一千五百萬元保證金(押金)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合建押金之資金來源,另言及原審未查核被上訴人有無簽發該三張押金支票並由其兌現等節,亦均與判決結果不生何影響。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另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以翁猜等起造人名義所簽訂之工程委託契約、電梯及器材等材料購置合約,並有所抗辯,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本院依法所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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