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
- 上訴人
- 賴正鎰
- 訴訟代理人
- 林錦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賴耿光
- 訴訟代理人
- 蕭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迄未完成分屋協議,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提前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即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已同意以鄉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為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變更原契約約定「各自指定房屋起造人名義,共同具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之協議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辯稱並未同意上訴人以鄉林公司為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等語,應堪採信。因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已支出工程設計費用依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五五計算之損害新台幣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五百十八元本息,及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第五次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合建土地之○○○○-○○○○地號土地,均屬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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