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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

上訴人
桃園縣大園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水田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上訴人
楊 足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將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地號內自大馬路邊,長三十八公尺、寬三十五公尺,約四百零二坪之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售予上訴人。嗣上開買賣標的物經分割編定為同小段八九二之三地號(面積一千零六十平方公尺)及八九二之四地號(面積五百零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上訴人迄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二項之約定,於系爭土地周邊施作排水設施及農路,以供伊於「賸餘地」耕作,亦未依其承諾於七十七年春耕前完成排水設施,及於游泳池施工同時完成農路之修築,屢經伊發函催告仍拒不履行,伊已於一○○年七月十一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其中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部分之請求,係於原審始為訴之追加)。

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二項有關施作排水溝、農路之約定,並非該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僅係附隨義務,被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遲未依約受領買賣價金尾款及協同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亦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伊申領建置農水路之雜項執照,以致農水路之施作停擺,自不能歸責於伊。況伊於系爭土地相關位置預留一公尺寬之通道空間,預備於相關需地機關規劃完成後即動工施作,且與其他鄰地地主成立和解,屆時將會連同上開農水路部分一併施作,並無悔約不履行之情形。被上訴人未於伊建造游泳池之施工期間,反應設置排水溝、農路事宜,竟於十餘年後,待伊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始藉故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有違誠信原則。

倘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有理由,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為如其所聲明,無非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特別約定:「本買賣土地乙方(即被上訴人)之賸餘地低窪排水,應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建造排水溝排洩,該工程費由甲方負擔,即乙方之農水路,甲方應負責回復原狀之」,則上開農水路之施作,即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其抗辯僅係附隨義務云云,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曾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分別以公文重申同意修築上開農水路之意思,更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公文向被上訴人表示:「…本所為協助業主解決農田排水,同意先行施設排水設施,俾利(77)年春耕使用,另修築農路部分,本所仍依照前函所述於游泳池施工時同時完成」等語,而七十七年度春耕已過,游泳池亦於八十年間完工,上訴人仍未依約完成農水路之施作,堪認其有未依約遵期履行之情形。再者,上訴人應施作農水路之標的為「賸餘地」,並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即與上訴人應於「賸餘地」施作農水路無涉;且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應出具「賸餘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曾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賸餘地」使用同意書或被上訴人未配合提出該同意書之情事,則其抗辯對於遲延完成農水路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洵無可取。嗣被上訴人於一○○年六月二日催告上訴人履行,未獲置理,已於同年七月十一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存證信函可稽。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返還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不予斟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為如上述聲明之請求,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因被上訴人拒絕出賣農水路工程所需之土地,亦未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伊曾開協商會議,但被上訴人都不願意到場,該工程延宕未施作,非可歸責於伊等語(原審卷四二頁背面、一一○頁、一三八頁背面),並提出七十七年六月十日協調會紀錄為證(原審卷四八頁),該抗辯是否全然不可採?究竟上訴人未依約施作農水路之真正原因為何?此攸關上訴人遲延給付是否有歸責事由責任之認定,及被上訴人得否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解除契約之權利。原審未遑深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已嫌速斷。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固採嚴格之續審制,於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並於該條項但書各款規定得許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例外情形。被上訴人既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義務,則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本於雙務契約之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提出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抗辯,是否無上開但書第六款規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亦有待釐清。原審逕認係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予斟酌,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尤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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