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
- 上訴人
- 戴劉玉美
- 訴訟代理人
- 邱群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 鳳 吟
張 鳳 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關於上訴人應返還之借款,原審係按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金額計算,就被上訴人交付借款時預扣之一個月利息,認未成立借貸,而未予計入;惟因上訴人爭執訴外人陳秀里(即共同借款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係清償本金,原審始按原約定之借款本金(即加計預扣之利息)及月息計算,以陳秀里按月給付之金額與原約定之月息大致相當為由,判定陳秀里給付之款項係屬利息,非清償本金,自難謂其理由前後矛盾。再陳秀里僅正常支付利息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止,其後即未依約定按月給付足額之利息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是陳秀里每月給付之利息額,縱略多於按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金額計算之利息,其款項亦遠不足以清償所欠利息,遑論清償本金;原審既僅判命上訴人給付本金及自一○○年十月六日起算之利息,未及於之前積欠之利息,則就該部分利息之計算是否精確,自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末查原審本於證人陳少蘋、李新強之證詞及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陳秀里以其名義參加陳少蘋之合會,會錢非透過伊支付,係陳秀里直接去付等語,認定陳秀里匯予張鳳珍之款項係會錢,非清償借款本金;並因事證已臻明確,而就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匯款單,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未予以審究,亦無違背法令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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