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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劉福來高孟焄李文賢盧彥如邱瑞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

上訴人
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桂華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上訴人
李淑慧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陸續向伊借款,本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無法清償,經伊要求提供擔保品,上訴人遂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出具切結書,交付其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下稱翡翠俱樂部)編號五○七四至五○七六號(切結書誤載為編號五二七四至五二七六)之入會合約書三份及面額合計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為擔保;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五月十一日分別再向伊借款一百萬元、二十萬元,均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切結書及翡翠俱樂部編號五二八八、五二八九號入會合約書二份及面額一百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為擔保。

因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證支票均未兌現,且一再換票,經雙方會算本金,由上訴人以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換票,然仍未兌現。嗣上訴人雖清償本金一百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十二年十二月分別交付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惟屆期均未兌現。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二十八日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均有「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之約定,故上開入會合約書即生過戶予伊之效力,伊可享有翡翠俱樂部會員權益。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將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退出會籍及請求返還五份入會保證金七百五十萬元。爰依翡翠俱樂部編號五○七五、五○七六、五二八八、五二八九號入會合約書(下稱系爭入會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僅係以系爭入會合約書之權利作為擔保,不得作為借款之證明,且擔保之債務為何?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借款予伊?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系爭切結書以伊交付之保證支票未兌現為停止條件,亦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停止條件之成就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係伊之前法定代理人詹裕琛個人簽發,與伊無涉。縱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借款本金僅餘五百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九號確定判決已請求一百五十萬元,其請求金額逾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系爭切結書分別記載:「本公司持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合約書參份(計會員入會金新台幣玖拾萬元整,保證金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合約書編號五○七四至五○七六(切結書誤載為五二七四至五二七六)設定質押,於此設定質押期間內,不享有合約書內之權利與義務」、「…入會合約書貳份(計會員入會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保證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合約書編號五二八八至五二八九)設定質押,…」,並分別加註記載「…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等語,系爭入會合約書係為擔保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上訴人提交予被上訴人「保證支票」債務之清償。詹裕琛自八十三年間起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自同年間起代表上訴人,透過時任董事長特助之陳錫嘉,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約六百萬元,所得款項交由上訴人出納尤鶯容供上訴人週轉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錫嘉、尤鶯容證述明確;且上訴人確有提交系爭切結書所載之「保證支票」(由詹裕琛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予被上訴人,經一再換票延展清償期限後,詹裕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另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惟仍未獲清償,且詹裕琛證稱:伊八十三至八十七年間為上訴人負責人,有權動用系爭入會合約書,作為取得借款未如期清償後質押之保證等語,並衡以系爭切結書為上訴人所書立,蓋有上訴人公司章及負責人詹裕琛印章,以及上訴人係提出其所經營之翡翠俱樂部入會合約書予被上訴人等情,益徵詹裕琛係代表上訴人為借款,且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切結書係就自己之債務為附條件之抵償,並非保證他人之債務。又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係上訴人承諾願於其所提交之「保證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前,清償該支票債務,逾期如未清償,願以系爭入會合約書之會員權利抵償,即係以所提交之「保證支票」屆期未獲兌付,作為被上訴人得取得並行使系爭入會合約書之會員權利之停止條件。因上訴人所提交之「保證支票」屆期未獲兌付,被上訴人因停止條件成就,取得並得行使系爭入會合約書之會員權利。至於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及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借款,均與該停止條件是否成就無涉。雖證人詹裕琛另證述:是伊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次查系爭入會合約書第二條約定:「本俱樂部本次公開招募之會員入會費計一百八十萬元整,其中會員入會金三十萬元整,會員入會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整」;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會員入會保證金於會員依規定終止會員資格(會籍)時,由上訴人無息退還;入會章程第十三條約定一般會員退出會籍應於前一個月以書面提出。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終止契約退出會籍,並請求上訴人退還五份入會合約書保證金七百五十萬元,經上訴人收受,則被上訴人依據入會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四份入會合約書之入會保證金計六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於詹裕琛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簽發票據號碼AQ二五一五六八四、票面金額六百萬元、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之支票屆期未獲兌付時,被上訴人即可取得並行使系爭入會合約書之會員權利,其願以詹裕琛嗣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簽發、面額五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本票之到期日為其取得系爭入會合約書會員權利之時間點,尚無不合。本件借款尚餘本金五百萬元未清償,且詹裕琛證述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二分,而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起,即未再清償任何利息,自該時間起迄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入會合約書會員權利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有逾五年之利息未清償,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其積欠之利息債務已逾五百萬元,連同借款本金五百萬元,合計達一千萬元以上,已逾七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全額返還系爭四份入會合約書之入會保證金計六百萬元。又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終止契約並退出會籍,依上開入會合約書及入會章程之約定,其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始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入會保證金,距其於一○○年五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十五年。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編號五○七五、五○七六、五二

八八、五二八九等四份入會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原主張因兩造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入會合約書之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其債務之履行,並於債務不履行時,由被上訴人就該權利取償,非屬民法上規定之典型擔保,屬非典型之擔保,稱之為「讓與擔保」,否認有設定質權之意思,於一○一年九月五日提出之言詞辯論狀內,則主張系爭切結書所擔保之範圍,參諸民法第八百八十七條、第九百零一條(誤載為第九百零二條)之規定(按係有關權利質權之規定),應包括本金、利息,故切結書所擔保之債權不以本金五百萬元為限,尚包括以月息二分計算之利息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七八、一七八頁)。倘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之法律性質為讓與擔保,則於上訴人不依約清償債務時,被上訴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倘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之法律性質為權利質權,則於上訴人不依約清償債務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九百零五條以下規定實行其質權以優先受其清償,二者之法律效果未盡相同,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原審未予闡明,逕以系爭四份入會合約書係為擔保系爭切結書所載上訴人提交予被上訴人「保證支票」債務之清償;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迄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上訴人積欠之利息債務已逾五百萬元,連同借款本金五百萬元,合計達一千萬元以上,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次按利息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為時效之抗辯,並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逾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不存在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五二頁、原審卷第一三三、一五八頁)。原審就何以利息債權亦為系爭入會合約書之擔保範圍?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迄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未見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切結書雖記載入會合約書二份(合約書編號五二八八至五二八九),惟就保證金部分,僅記載一百五十萬元(即一份入會合約書之保證金額),涉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保證金數額,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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