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吳謀焰盧彥如謝碧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

上訴人
黃素娥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被上訴人
黃信學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酉字第五五一號強制執行程序,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二千元拍定取得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加益所有坐落台中市北區邱厝子段一四五之二五、一四五之二九、一四五之三○地號土地(以下依序簡稱二五、二九、三○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二五、二九地號土地業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留設為其他建物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不得移轉及供建築使用,而為給付不能,三○地號土地則與另二筆土地在經濟功能上相互結合而不可分,以致拍賣無效,經執行法院註銷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土地之拍賣既屬無效,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及黃素娥分別基於系爭土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受領分配款一千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爰求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台中商銀則以:系爭二五、二九地號土地並非不得移轉,僅使用受到限制,即不得重複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且既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拍賣,自屬依規定而為之移轉,與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並無不合,該部分之拍賣應非無效。縱認無效,三○地號土地乃獨立一宗土地,標價及拍定價格均獨立,且非法定空地,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規定,此部分仍為有效。況被上訴人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受有損害。

又伊係基於對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加益之抵押債權而就拍賣價金受償,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上訴人黃素娥以:系爭土地僅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並非不得單獨買賣及移轉登記。伊受領分配價金係基於與張加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認拍賣無效而有不當得利,亦僅存在於張加益與被上訴人之間,伊之受利與被上訴人之受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不成立不當得利。況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伊之抵押權登記則已塗銷,無從回復,如許被上訴人得併向伊請求返還價金及擁有土地所有權,將致權利失衡而極端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原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加益所有,被上訴人在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酉字第五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一千五百萬二千元價金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台中商銀、黃素娥基於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依序獲分配一千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核與台中地院上開執行卷證內容相符,堪認為真。按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時,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而負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負擔。且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亦規定,區分所有建物者,其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移轉或設定負擔。而「法定空地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需檢附建築管理機關准予分割證明文件,辦理分割登記,則分割新增非屬建築基地之土地,自得單獨移轉」,則經系爭土地所在之地政管理機關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中正地所一字第一○一○○○六五三四號函復在卷。查系爭二五、二九地號土地乃六十四中工建建字第一○六七號建造執照(六十五中工建建字第八三四號使用執照)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依前揭建造執照變更前(後)地籍套繪圖所示,其建蔽率為百分之五十九點八三,已無法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有台中市政府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府都建字第○○○○○○○○○○號函可憑。揆之前揭說明,該二筆土地自不得單獨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二號判決乃就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權人,在未經塗銷所有權登記前得否對無權占有土地之第三人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為判斷,與本件爭執事實尚有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台中地院拍賣之系爭二五、二九地號土地,既不得單獨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自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系爭三○地號土地雖與上開二筆土地分別標價,但係合併拍賣且相鄰,對被上訴人而言,在經濟功能上係相互結合不可分,依同法第一百十一條前段規定,亦應認為無效。系爭土地之拍賣已屬無效,被上訴人以拍定人身分給付價金,與上訴人自該價金受領分配款,均係基於同一原因,故上訴人受領分配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台中商銀、黃素娥依序返還一千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被上訴人未受有雙重利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無礙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系爭

二五、二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乃發生於七十三年建築法第十一條修正後,自應適用修正後該條第三項規定,原審認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有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尚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