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八號
- 再抗告人
- 陳龍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盈中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更㈠字第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王盈中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再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十分之九為假處分,經士林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再抗告人已收受定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竟於一○二年五月十二日再與第三人黃美玲訂立買賣契約等情,提出定金支票、電話錄音、錄音譯文為證,再抗告人亦承認與黃美玲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且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說明,其聲請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其理由是否正當,乃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處分裁定所能解決。再抗告人辯稱伊縱違約,僅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加倍賠償相對人定金云云,核屬實體問題,非假處分裁定所應審究。相對人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再抗告人之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九,審酌其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訴訟期間未能處分系爭房地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訴訟期間以四年四個月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金額五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再參酌相對人提起訴訟之時期、移審期間等因素,擔保金額以六百萬元為當。末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相對人欲保全之請求,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性質尚難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亦難認再抗告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自無許其供擔保後,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等詞,因而維持士林地院准予假處分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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