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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

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詹文馨林金吾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

上訴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被上訴人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即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
法定代理人
理人)
被上訴人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即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
法定代理人
理人)
被上訴人
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即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
法定代理人
理人)
被上訴人
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子芸
被上訴人
城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志業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增資新台幣四百二十五萬六千元之股東權利存在及請求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股東權利登記於股東名簿併辦理增資登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苗栗廣播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袁子芸,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成軍於取得被上訴人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大苗栗廣播公司、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籌設許可證及公司設立執照,因需資金購置硬體設備,向伊當時之負責人袁志業等人遊說參與成立被上訴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再以轉投資方式投資上列三家公司,需總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其中二千萬元為現金出資。

經伊同意投資聯捷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九,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匯款九百五十萬元至聯捷公司指定帳戶。詎聯捷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設立後,登記資本額僅五百萬元,伊之股份僅登記九萬五千股(相當九十五萬元),其餘八百五十五萬元聯捷公司表示轉投資之用。嗣聯捷公司增加聯盟電台即被上訴人城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而擬增資,伊亦同意依上開持股比例提撥增資額四百二十五萬六千元,並如數匯款與聯捷公司,惟聯捷公司迄未辦理增資變更資本額登記,亦未將伊投資之全部股款登載於其股東名簿;而所轉投資設立之上列四家公司(下稱台南知音等四家公司)股東名簿,既未登記「聯捷公司」為其股東,亦未登記伊為股東。經伊多次發函聯捷公司要求召開股東會、說明股權分配、交付股票、辦理增資登記事宜,皆置之不理,聯捷公司既對伊超過九十五萬元之股東權有爭執,伊法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自得藉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等情,爰本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伊對聯捷公司出資額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元之股東權利存在。㈡聯捷公司應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將伊所有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六百股登記於股東名簿上。㈢確認伊就台南知音等四家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至六所示股東之股權屬於伊所有。㈣台南知音等四家公司應將前項股東之股票交付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其股東袁志業等人於八十五年間集資五千萬元,包括現金二千五百萬元、張成軍之執照及技術作價一千萬元、訴外人謝明秋、張冀宇之機器設備作價一千五百萬元,其中袁志業等人及上訴人出資之現金二千五百萬元,除成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之聯捷公司外,餘二千萬元現金則為設立台南知音等三家廣播電台之用,而以聯捷公司為其他公司之控股公司,並借名登記為股東。是聯捷公司係由上訴人及其他個人股東共同投資設立,股權非全屬上訴人一人所有。又廣播電視事業不得互為持股,或同一法人不得持有二家廣播電視事業股權二分之一以上,此觀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可明。上訴人主張其對聯捷公司有上揭股權存在及其以信託登記方式間接持有台南知音等四家公司股權,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其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聯捷公司對於上訴人就其公司已登記有九十五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存在,並不爭執,則上訴人對聯捷公司訴請確認此部分股權存在,自無必要。依上訴人所主張,聯捷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設立時,登記資本額僅五百萬元,其中上訴人登記持有股權僅為九十五萬元,上訴人其餘匯款八百五十五萬元,則由聯捷公司表示將用於轉投資之用,嗣因聯捷公司增加聯盟電台二處,籌劃增資二千二百四十萬元,因上訴人股份佔百分之十九,依比例再提撥增資額四百二十五萬六千元,此增資案除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第三、四次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且經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股東常會追認,並如數匯款與聯捷公司等情,參以上訴人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度第三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該「轉投資投資公司案」之「說明:……並提案建議再將公司可運用資金轉投資其他公司,視情況轉投資與本台相關企業,以拓展及延續本台之既有規模並議定金額範圍,授權經理部門進行轉投資相關事宜」及「決議:以佔該投資公司百分之十九、新台幣六百萬元至七百五十萬元為授權範圍,進行轉投資事宜」等文義,可知當時上訴人即係決議轉投資與廣播媒體相關之企業,且投資範圍佔該投資公司百分之十九,而聯捷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匯入聯捷公司高雄銀行前鎮分行○○○○○○○○○○○○號帳戶款項九十五萬元互核一致。則上訴人早在聯捷公司設立登記時,即明知聯捷公司資本額僅五百萬元,並僅第一次匯款九十五萬元屬聯捷公司資本,故持股僅佔百分之十九,其餘所匯八百五十五萬元,則悉數用於聯捷公司轉投資所用,而非用於設立聯捷公司,否則上訴人迨無可能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依上開持股比例再匯款予聯捷公司,是上訴人主張其為聯捷公司唯一股東,上開八百五十五萬元亦係聯捷公司資本等云云,自屬無據。再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資應依序㈠先由董事會擬具增資之方案,召集股東會,向股東會提出增資之變更章程之議案,㈡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

㈢由董事會發行新股或催繳所增加之股款,㈣申請變更登記。是股份有限公司增資時,因涉及公司章程之變更,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可為之。上訴人並未提出聯捷公司依法完成增資程序之相關憑據,且聯捷公司現登記資本額仍僅五百萬元,則上訴人於聯捷公司尚未完成增資程序之情形下,自無從以其確有匯款四百二十五萬六千元,即認其對聯捷公司有對等之出資額存在。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聯捷公司出資額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元股東權存在,聯捷公司應辦理增資登記,將上訴人之股東權利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元登記於股東名簿,均屬無據。其次,台南知音等四家公司就其股權之認定,僅得依股東名簿所載為之,是台南知音等四家公司附表三至六所示股東為各該公司依法登記之股東,上訴人請求確認該等股東之股權為其所有,併請求台南知音等四家公司應將附表三至六所示股東股票交付予上訴人,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聯捷公司增資四百二十五萬六千元之股東權存在,及請求將此部分股權登記於股東名簿併辦理增資登記)部分: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得否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利,請求公司履行相關義務,取決於投資人是否完成認股行為,故認股人完成認股行為繳足股款時,與公司間應發生股東關係,該認股人即非不得請求公司將其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或請求公司履行相關義務。本件上訴人依匯款明細表及匯款單之記載(一審卷㈠第三四一至三四四頁)似已將增資股款匯付聯捷公司,倘其復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完成認股行為,則其主張對聯捷公司有增資四百二十五萬六千元之股東權存在,是否全無足採?若為可採,則上訴人請求將其公司名稱股數記載於聯捷公司之股東名簿及為增資登記,是否無據,亦非無再研求餘地。原審未詳為究明,遽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公司增資登記之行為人為何,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聯捷公司出資額九百五十萬元之股東權存在及將此部分股權登記於股東名簿上併辦理增資登記;暨請求確認台南知音等四家公司附表三至六所示股東股權為其所有,該四家公司應將上列股東之股票交付)部分:原審以上揭理由就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聯捷公司出資額九百五十萬元股東權存在,及將上開股權登記於股東名簿併辦理增資登記等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項,以為公司與股東間關於股東權利義務之準據,此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即明。故認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倘以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為股份名義人,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其股東名簿,經該公司完成登記後,對公司而言,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乃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至該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該公司所得過問。原審基此,就上訴人請求確認台南知音等四家公司附表三至六所示股東股權為其所有,及該四家公司應將上列股東之股票交付等部分,均認為無理由,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基礎無涉之贅述,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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