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王耀庭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煙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敬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光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國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楊喜金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騎乘OOO-OOO號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號至大興七街口南向外側車道,適遇該處路面有一凹陷(長、寬、深依序約一一○、七○及十五公分),並有不明人士在凹陷處擺設交通錐、塑膠椅,楊喜金不慎碰撞錐椅,致人車失控倒地,造成頭部撞擊而右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診住院,接受手術開顱取出血塊及後續治療,遺有左側完全偏癱、腦神經障害及中樞系統損害等障礙,日常生活需專人完全照顧,終生無工作能力。嗣楊喜金向管理事故路段之機關即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雙方於九十九年十月至一○○年八月間進行三次賠償協議,議定楊喜金得請求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看護費四百四十七萬六千零二十六元、工作損失三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十元及慰撫金二十五萬元,共計八百四十四萬二千四百十四元;肇事責任由被上訴人、楊喜金依次負擔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已於一○○年十一月間賠付楊喜金五百九十萬九千六百九十元,此項賠償金額尚屬相當。審酌上開路面凹陷之原因,應屬第一審共同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之管線漏水,導致土層掏空;上訴人埋設未用之PVC管應有連通管現象而疏於管理維護,造成掏空擴大;被上訴人因路面坍陷未能及時發現修補,又未設置完善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肇致楊喜金發生行車事故,被上訴人管理公共設施即有欠缺。彼等就楊喜金之損害原因均有疏失,同應負賠償責任。參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一○一年一月、一○二年九月及一○三年六月間先後三次函附鑑定報告所載意見,堪認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責任比例依序為百分之五十一、百分之三十四、百分之十五。前開賠償金額五百九十萬九千六百九十元,應由其三方按此比例分擔。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關於損害原因內部求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二百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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