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
- 上訴人
- 捷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美雲
- 上訴人
- RICH GROUND CO. LTD(BELIZE)
- 法定代理人
- 劉慶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朝安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心瑛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尚儒律師
- 被上訴人
-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祝文定
- 訴訟代理人
- 劉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將其公司名稱由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憑,惟不影響其法人人格同一性,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以上訴人捷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通公司)與上訴人RICH GROUND CO.LTD(BELIZE)(下稱瑞富公司)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分別與其負責人張美雲、劉慶義(下稱張美雲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取得准供擔保後對伊財產實施假扣押之裁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伊之財產;嗣被上訴人對伊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該假扣押裁定並經撤銷。被上訴人明知並無證據堪以證明張美雲等與訴外人即其離職員工鍾文祥共同非法複製其享有著作權之網路電話系統程式軟體(下稱系爭網路電話軟體),竟仍以不實之資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顯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伊等權利。又違法下載刑事偵查中檢察官交付之電腦內伊之財產、客戶明細及私人郵件往來等營業祕密資料據以聲請假扣押,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商業競爭方法加損害於伊,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營業祕密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捷通公司因該假扣押執行致資金遭凍結而須另向銀行貸款因應,受有支出貸款利息之損害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六千三百元(上訴人捷通公司在第一審原主張與張美雲等共同受損,即各受有利息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元損害,嗣在原審改稱單獨受有該利息損害,擴張此部分訴之聲明),又因此聲譽受損及遭客戶終止契約,受有所失利益四千零一萬零四百三十元之損害。瑞富公司則受有所失利益一千零九十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捷通公司四千零六十八萬六千七百三十元、瑞富公司一千零九十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又上訴人以出租機房或閘道器之方式,協助鍾文祥利用違法重製伊有著作權之系爭網路電話軟體,致伊受有損害,伊基於主觀對上訴人負責人有侵害伊著作權及營業祕密之確信,於釋明上開情事後,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復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縱假扣押本案請求之訴訟因未盡舉證責任遭敗訴判決確定,不能逕認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另伊所扣押者僅係瑞富公司在台負責人之個人財產,瑞富公司及捷通公司均不能證明其等受有何實際損害存在,或其損失與假扣押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以其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聲請台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三號裁定,准其供擔保三千三百二十萬元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在九千九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復持該裁定執行扣押上訴人之財產;嗣再以對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案訴訟,歷經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智字第五九號判決其敗訴、原法院九十六年度智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廢棄台北地院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勝訴、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九十八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二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並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全聲字第三九二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係經法院認定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裁定准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於九千九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則其執該裁定聲請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難認有何不法可言。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對造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既歷經上述各審級法院長達五年餘之審理,始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判決確定,足見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並非顯無理由任意提起者,堪認被上訴人係主觀上認為上訴人對其確有侵害著作權及營業祕密等實體上權利存在,始對之聲請假扣押,復經台北地院於假扣押聲請程序中認定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自難以其嗣經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即謂其自始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而為系爭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又被上訴人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有效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另鍾文祥及訴外人陳弘明因藉由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成立之Lunar Technology In(下稱Lunar公司)於捷通公司向瑞富公司承租之機房,使用非法重製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網路電話軟體,侵害其著作權,除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智財法院一○○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智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可憑。而檢察官於陳弘明及劉慶義處所查扣之電腦內,確有鍾文祥寄發予彼等之電子郵件,要求彼等刪除郵件以湮滅上開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證據,是被上訴人執上開扣案電腦資料及相關事證,認為上訴人與鍾文祥涉有共同侵害伊之著作權及營業祕密等情,而對之聲請並執行假扣押,亦難認係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此外,上訴人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聲請及執行假扣押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等權利之情事,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包括其負責人張美雲等)涉有與鍾文祥等人侵害其有著作權之系爭網路電話軟體為由提起刑事告訴後,於偵查中受檢察官囑託鑑定自捷通公司辦公室及張美雲等住處搜索查扣之電腦,則其於鑑定過程中獲悉之事證,取得來源即無不法,且於發現後均有呈交檢察官,經檢察官作為起訴之證據,復經原法院九十六年度智上字第三五號判決予以引證,屬兩造相關民事及刑事紛爭之重要事證,其執之聲請假扣押,並非洩漏於與雙方爭執無關之第三人,乃基於保障自身權益,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偵查不公開規定,且所提出作為假扣押聲請之釋明及執行等資料,無非以上訴人名義與外界聯繫之電子郵件,其內多為電話通聯、費用支出明細、以捷通劉慶義名義與他人聯繫之郵件,與鍾文祥開設之Lunar 公司之往來郵件、確認匯款訊息及上訴人客戶名單,既無涉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聯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營業祕密資訊,亦難認違反營業祕密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等相關規定。況鍾文祥為湮滅犯罪證據,曾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劉慶義、陳弘明、楊清群及謝豐鴻等人(下稱劉慶義等),要求刪除鍾文祥前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等情,亦據鍾文祥於刑事案件中陳明。被上訴人既係依法而主張權利,屬正當權利行使,亦難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不法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上述所聲明之本息,均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捷通公司擴張之訴。
查本件被上訴人據檢察官在上訴人負責人張美雲等住處查扣並囑託其鑑定之電腦內,所下載之有關鍾文祥寄發劉慶義等人之電子郵件,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見原審卷二第十六至二○頁之假扣押聲請狀),雖該電子郵件嗣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後,經智財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二號判決認係逾越檢察官囑託鑑定範圍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不予採用,並以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之負責人張美雲等有與鍾文祥共同為侵權行為而為被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審卷一第四五至六○頁)。惟該電子郵件乃鍾文祥寄交劉慶義等人,且鍾文祥在另案自承為湮滅證據,有發電子郵件要求彼等刪除電腦內其前曾寄發之電子郵件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原判決第十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該電子郵件所揭露之內容致確信上訴人有與鍾文祥共同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始據以於起訴前向台北地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為執行,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審以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及執行,並不成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亦不成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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