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政
- 訴訟代理人
- 王寶輝律師
- 被上訴人
- 羅順榜
- 訴訟代理人
-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不符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專案讓售之資格,竟利用台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之機會,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向伊申請承購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致伊誤認其已符合專案讓售資格,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同意依專案核示價格讓售系爭土地,兩造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讓售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伊接獲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號函,始知被上訴人不符承購資格,隨即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撤銷因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原給付目的已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系爭土地讓售時之市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零三萬六千四百元,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三百八十五萬零七百二十元,受有差額利益七百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元,若認伊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或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時效期間,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七百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原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專案讓售對象以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準,不以安置於國有學產土地上之原遷建戶為限,上訴人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予伊,並無錯誤。縱伊不符承購資格,亦係上訴人內部作業疏失所致,非伊施用詐術,伊無侵權行為。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遲至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始撤銷同意讓售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十年除斥期間,系爭買賣契約仍合法有效,伊取得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原因。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除義務人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外,另須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上訴人對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得請求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委由訴外人鄭美蘭向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函覆被上訴人同意讓售,兩造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函知被上訴人撤銷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系爭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訴人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函等件可稽。次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委由訴外人鄭美蘭向上訴人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同意以三百八十五萬零七百二十元讓售系爭土地,兩造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立系爭契約,足認兩造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及價金已成立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契約有效成立。至被上訴人之承購資格在交易上認為重要,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錯誤固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但未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前,上訴人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又撤銷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接獲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函,知悉被詐欺之事實,隨即以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函被上訴人撤銷前開同意讓售之意思表示,固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行使撤銷權,但自其為意思表示後已逾十年,依前開法條規定仍不得撤銷。再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惟如出賣人實際受有損害,仍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或中華民國若因遭被上訴人詐欺而誤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因而實際受有損害,固非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然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時間在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之時,距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時已逾十年之事實,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即不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至上訴人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因逾法定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仍非無效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即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害人依此項規定請求義務人返還不當得利,除義務人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外,另須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而因時效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行使。故上訴人亦不得依該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本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固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惟該買賣雖未經依法撤銷,但出賣人倘已受有實際損害,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買受人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買受人返還所受利益。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詐欺始承諾讓售系爭土地,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倘受有實際損害,能否謂其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自滋疑問。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遽以前揭理由為其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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