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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李彥文簡清忠蔡烱燉黃國忠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

上訴人
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綺華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訴人
謝文俊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上訴人
張為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五十噸吊車相當於租金損害新台幣二百六十七萬七千五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謝文俊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謝文俊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陽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包括對造上訴人謝文俊在內等四人承租坐落苗栗縣○○鄉○○○段○○○之○、○○○、○○○之○、○○○之○、○○○之○、○○○之○、○○○、○○○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伊興建苗栗縣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至汶水線工程時,設置工務所、宿舍及鋼筋加工場使用,租約至九十二年二月止,租期屆滿後伊仍交付租金而繼續使用土地。詎謝文俊拒收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之租金支票後,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張為恒(與謝文俊下合稱謝文俊二人)以伊員工盜採砂石為由,夥眾恫嚇伊員工不得繼續施工,致伊員工心生畏懼離開現場。謝文俊隨即將系爭土地唯一可讓大型車輛進出之道路挖斷,使伊所有之五十噸吊車一輛、十五噸吊卡車一輛、三.五噸貨車二輛、鐵模、鋼材等資產(下稱系爭資產)留在現場,張為恒並守在現場,使伊員工不敢亦無法將之運走。嗣系爭資產遭謝文俊二人陸續出賣予不詳之人,迄今僅取回五十噸吊車及三.五噸貨車各一輛,其餘十五噸吊卡車一輛、三.五噸貨車一輛、鐵模及鋼材等資產(下稱其餘資產)皆未尋回,謝文俊二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共犯強制罪確定等情。爰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謝文俊二人連帶給付其餘資產中鐵模及鋼材部分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七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吊卡車及貨車部分七十三萬元(以上二者合計五百六十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下稱其餘損害),已取回五十噸吊車部分相當於租金損害二百六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下稱租金損害),合計八百二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海陽公司就其餘損害部分,追加依惡意占有賠償、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海陽公司僅就租金損害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謝文俊就其餘損害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此為本院審判範圍,其餘不贅)。

謝文俊則以:伊未明示與張為恒負連帶責任,海陽公司不得主張伊應與張為恒連帶給付。伊雖經判處強制罪確定,然刑事確定判決並未記載伊涉有占有使用或盜賣系爭資產之行為,海陽公司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不因錯誤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仍應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又伊無不法管理、不當得利或惡意占有之情形,系爭資產遭第三人竊取之結果,與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海陽公司無任何實據,自不得請求賠償,且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張為恒則未為抗辯。

原審以: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謝文俊二人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海陽公司依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謝文俊二人連帶賠償,固有未合。惟該事件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海陽公司已繳納裁判費,就其餘損害部分,追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十六條、第九百五十六條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因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追加部分即無不合。按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依海陽公司原訴訟代理人陳○寬於偵查時證述,及員工張○斌、應陳○寬之託同至謝文俊住處溝通之謝○瀏所證,堪認謝文俊二人以恐嚇之不法行為,使海陽公司員工心生畏懼而離開,被迫將系爭資產遺留現場。其後張為恒再夥眾顧守在上開工地,使該公司員工不敢亦無法進入將之運走。謝文俊二人以非法方法占有系爭資產,係屬惡意占有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離開系爭土地時,系爭資產尚存在,則系爭資產嗣遭盜賣或不知去向,自係可歸責該二人之事由所致。海陽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謝文俊二人賠償其餘損害,應屬有據;且因該二人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惡意占有系爭資產,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從而海陽公司追加請求謝文俊二人連帶給付五百六十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此部分為海陽公司勝訴之判決。至海陽公司請求租金損害本息部分,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並不合法,爰維持此部分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海陽公司就租金損害之上訴)部分:按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應依法為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訴,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查海陽公司以謝文俊二人共犯刑法上強制罪為由,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租金損害部分,因非該二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於法雖有未合。惟刑事法院未予駁回,將之與其餘損害請求部分一併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審前審予以闡明:「若上訴人(海陽公司)主張的損害與刑事犯罪事實無關,上訴人願意繳納裁判費嗎?」海陽公司同意,併同其餘損害請求部分,依法院裁定繳納以當時全部請求一千零十七萬元(包括租金損害)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見原審上更㈠字卷㈠六六、一○

一、一三一頁)。依上說明,海陽公司關於租金損害部分原起訴不合法之瑕疵已經治癒。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自有未合。海陽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謝文俊就其餘損害之上訴)部分:原審於海陽公司依訴之追加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後,以該公司就其餘損害(即鐵模及鋼材、十五噸吊卡車及三.五噸貨車)部分,追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五十六條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係合法,並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不利於謝文俊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謝文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法院准許訴之追加,不得聲明不服;此外,謝文俊之上訴既無理由,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張為恒。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海陽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謝文俊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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