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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劉福來邱瑞祥謝碧莉詹文馨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
歐陽傑
上訴人
歐陽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上訴人
迴龍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如婷
法定代理人
蕭淑文
法定代理人
蕭水樹
法定代理人
蕭淑惠
法定代理人
蕭淑豐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被上訴人
永世隆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如婷
法定代理人
蕭淑文
法定代理人
蕭水樹
法定代理人
蕭淑惠
法定代理人
蕭淑豐
訴訟代理人
李維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被上訴人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智慧財產法院再審判決(一○三年度民專上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第二審法院一○一年度民專上再字第三號確定判決(下稱一○一年度確定判決)未就專家意見書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未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進行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載明關於該專家意見書之法律見解,且就涉及專業知識之判斷,未說明出處及依據;原第二審法院一○二年度民專上再字第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亦未敘明判決理由與法律見解,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十一條,及修正前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並自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原第二審法院九十九年度民專上字第三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一○一年度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就一○一年度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一○一年度確定判決未就專家意見為適當辯論與證據進行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載明關於該專家意見書之法律見解,並有消極不適用修正前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云云,惟法院認定專家意見與揭露特殊專業知識,本屬訴訟指揮、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等職權行使,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該第二審法院就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解釋及引證案之技術判斷,係法院本於專利法相關規定,所為闡釋及法律上見解,縱與上訴人之主張不同,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就一○一年度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上訴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持再審事由與前既無不同,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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