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四號
- 上訴人
- 龍億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碧玲
- 訴訟代理人
- 許錫津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福興
- 訴訟代理人
- 吳昱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勞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命其提繳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外之不利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適用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電機主任,雙方成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雖於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以被上訴人有收取回扣或介紹廠商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已於當場否認有收取回扣等行為,及反對辦理交接,復旋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六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堪認並非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證人陳春宏證稱被上訴人收取回扣乃聽聞陳春萬、蔡志清轉述,並非親自見聞。證人陳春萬雖證稱被上訴人曾在回台中之車內向伊索取紅包及伊有在工地現場聽聞高興水電行李政取談到均仁水電行要給李政取、被上訴人及另外一人共一百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搭陳春萬之車回台中,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陳春萬與被上訴人是否有一同乘車回台中之事實,自難僅據其證詞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證人李政取則證稱伊在工地僅談及均仁水電行要給伊及蔡柏勳仲介佣金,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又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陳銘賢關於解僱被上訴人原因之證詞,就被上訴人在何時、何地、向何人收取回扣、回扣金額若干等細節,均不能說明,上訴人顯未經詳實查證,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即非可取。而被上訴人則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在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非屬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上訴人應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亦屬有據。又上訴人業經台中市勞動檢查處於一○二年十月間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確認有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計七十三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十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亦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九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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