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四號
- 上訴人
- 越南協孚電力有限公司(HIEP PHUOC POWER法定代理人 丁廣鋐(Kwang Hung Ting)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洪堯欽律師被 上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黃貞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保險上更
㈢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位於越南之協孚電廠(下稱協孚電廠)向被上訴人投保財產損失或損害全險(Industrial All Risks Insurance Policy )、營業中斷損失險,保險金額合計美金(下同)四億一千四百九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元,保險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伊於八十八年間發現協孚電廠編號第一、二、三號發電機之冷凝器及汽輪機潤滑油系統之水冷卻器(下稱系爭機器)銅管遭帥臘河中之大量沙石磨損,產生洩漏現象,鍋爐系統亦為鹽水污染,造成伊財產及營業中斷之損害,保險事故已發生,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限期被上訴人理賠遭拒等情,爰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千六百七十萬零三百零八元二角五分及自收受理賠催告函期滿之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於原審更審前受敗訴判決,因未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機器銅管發生保險事故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依兩造合意之公證公司 Loss Adjuster GABRobins公司(下稱GAB 公司)最終報告,系爭機器銅管破漏係河水沖蝕、腐蝕作用所造成之自然損耗,屬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不保事項;又上訴人不能證明受有損害,且遲未提出完整理算之必要證明資料,復請求自伊收受理賠催告函期滿之日加計利息,尤屬不合;縱上訴人對伊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上述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六條約定,上訴人於發現保險事故後,即得請求理賠,不以被上訴人作成事故或理賠數額公證報告為必要。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通知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機器之銅管受損洩漏情形,主張保險事故發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而為出險通知,則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已屆至。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承認」,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當之,該承認須以有可推知是認權利存在之表示行為為必要。GAB 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出具第三次報告時,仍無法確定系爭機器之銅管受損洩漏原因,究係因河水的含砂量大量增加?或係銅管自身老化所致?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五日對上訴人表示在尚未確認損害發生之原因及保單責任之前,審核請求金額仍為之過早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已明示拒絕在確定損害發生原因前,賠償上訴人主張之損失。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對上訴人覆函表示「貴公司(上訴人)……之保險金理賠請求函,本公司(被上訴人)業已收到無誤,本公司並承認貴公司之請求權時效,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六個月」,其意僅是同意拋棄自當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間之時效利益,並無承認債務之意。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函文,雖稱:「……特以本函承認貴公司(上訴人)對本公司(被上訴人)就本件保險事故有請求權存在」等語,惟觀該函前後文義,被上訴人仍待最後公證報告作出鑑定結果,方得確認上訴人所主張保險事故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並據以決定是否給付保險金,乃以該函告知上訴人相關鑑定報告進行進度,顯見被上訴人就其應否給付上訴人保險金?始終爭執,並無承認之舉,僅是重述同意拋棄前述期間之時效利益,及預期於同年六月五日前兩造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紛爭將得以解決,亦無承認債務之意。而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抗辯,乃其權利,倘其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嗣於訴訟中或甚至法院為一部終局判決以後,始為時效抗辯,仍不違反誠信原則而失權。被上訴人雖曾於第一審審理中,自陳不再沿用時效抗辯等語,然其所為上開陳述,僅是於當時認為上訴人所為時效已經中斷之主張為有理由,遂放棄為時效抗辯,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或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被上訴人於訴訟前之協商中,既已明白表示因系爭機器銅管受損洩漏原因無法確定,拒絕在確定損害發生原因前,賠償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失,上訴人應早知被上訴人不同意理賠,被上訴人亦未表示認識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權利存在,復無其他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已屆至,雖被上訴人同意拋棄前述期間之時效利益,但上訴人迄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保險金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於事實審就其原來主張之爭點或攻防方法,明白表示不再主張或提出者,除經兩造同意,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應不得再行主張或提出;又當事人於第二審對於其已明白表示不再主張或提出之爭點或攻防方法,主張有顯失公平情形欲再行提出時,就該顯失公平情形,應提出證據釋明,法院並應使他造就是否許再行主張或提出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旨趣不難明瞭。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其所受損害計為二千七百九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六角四分,惟先為一部請求十萬元,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擴張聲明請求二千七百九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六角四分本息,被上訴人表示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承認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時效期間重行起算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就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為時效抗辯【一審卷㈢二九三頁至二九四頁】,惟嗣於第一審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白表示不再援用時效抗辯(同上卷三七六頁),似見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就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明白表示不欲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再於原審為時效抗辯,原審未說明是否已得上訴人之同意?或不使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何顯失公平情形?亦未使上訴人就此為意見之陳述,即遽認被上訴人得為時效之抗辯,其所踐行之程序已有未當,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參照),而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苟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自得於此項構成信賴的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屆滿,因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七日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因系爭機器銅管受損洩漏原因,究係因河水含砂量大量增加或係銅管自身老化所導致,仍無法確定,乃於同年月六日向上訴人表示拋棄自同年月五日起迄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止之時效利益,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發函對上訴人表示「茲因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因與責任歸屬仍在積極處理中,預計至今年四月中旬技術專家應能就損失原因之鑑定做出聯合報告,今年五月底以前保險公證公司GAB 公司應能據以判定保單責任。為避免貴公司(上訴人)迫於時效問題提出訴訟,本公司特定本函承認貴公司對本公司就本件保險事故有請求權存在」,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不足使上訴人信賴其就本件保險金請求之爭議,將僅以實質上之理由主張該請求權不存在,而不致單純以時效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時效抗辯,是否符合誠信原則?即非無進一步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逕以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執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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