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
- 上訴人
- 蔡雅雯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達律師
- 上訴人
- 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葛世祥
- 訴訟代理人
- 徐志明律師
楊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蔡雅雯借予上訴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德公司)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3、4所示,其主張其借予一千七百萬元,不足採信;蔡雅雯不能證明訴外人鄭家軒對賢德公司有債權且怠於行使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不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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