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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吳謀焰詹文馨謝碧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
Α女
上訴人
Α女之母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上訴人
聖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O鏗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上訴人
蔡O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A女、A女之母依序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八十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起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聖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A女、A女之母各新台幣八十萬元、二十萬元及均自同上日起算之利息等之訴,暨該等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下稱甲○○)為被上訴人聖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心公司)僱用之職業駕駛,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凌晨駕駛登記為聖心公司所有車號 ○○○-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載送酒醉且斯時尚未成年之上訴人Α女時,竟於車內後座乘機性交A女得逞,業經刑事法院判處乘機性交罪刑確定。甲○○上開行為侵害Α女貞操權、自由權、健康權及身體權,並侵害上訴人A女之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A女之保護教養權利,致伊等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聖心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Α女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A女之母八十萬元,及均自一○二年九月三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聖心公司應與甲○○連帶給付A女八十萬元、A女之母二十萬元,及均自同上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聖心公司則以:伊與甲○○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況其所為之加害行為乃其個人犯罪行為,非屬計程車營運之職務行為,伊自不負民法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責任。又甲○○係於凌晨三點在夜店前搭載Α女,顯見Α女之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有重大過失,且事發時Α女已近成年,縱Α女之母此後需付出更多心力,其時間亦僅約有半年等語,資為抗辯。甲○○則未於原審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訴,係以:甲○○於駕駛計程車搭載A女時對之乘機性交之事實,為聖心公司所不爭執;甲○○因此所涉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堪信為真實。甲○○上開不法行為,侵害Α女之身體、健康、貞操等權利,且情節重大,Α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Α女之母為Α女之親權行使人,Α女遭甲○○不法侵害時年僅十九歲,甲○○對A女之不法行為亦侵害Α女之母基於與Α女母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Α女之母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Α女遭甲○○性侵害時,年僅十九歲,身心均未成熟,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Α女之母因此付出更多心力照顧Α女,精神亦備受煎熬,經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甲○○侵權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認Α女、Α女之母依序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二十萬元為適當。雖系爭計程車登記為聖心公司所有,車上復繪製有聖心字樣,外觀上甲○○係駕駛聖心公司車輛載客,該計程車復無任何個人營業之標示,社會大眾無從得知甲○○與聖心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在客觀上應認甲○○係為聖心公司服勞務而為其受僱人。參以聖心公司列報甲○○一○一年度薪資所得二十萬元,益可見甲○○為聖心公司受僱人。惟甲○○對Α女所為性侵害行為,客觀上與執行計程車司機職務間並不具備通常合理之內在關聯,難期僱用人聖心公司對此可以有所預見並事先防範,應屬甲○○之個人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應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聖心公司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非有據。綜上所述,Α女及Α女之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甲○○依序賠償八十萬元、二十萬元及均自一○二年九月三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查甲○○於一○一年五月三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身印有聖心字樣之系爭計程車搭載Α女,利用Α女酒醉之際對Α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既為原審所肯認,則甲○○駕駛計程車搭載Α女之行為,即具有執行業務之外觀存在。依上說明,甲○○於執行職務之際,為滿足其自身之私慾而對Α女進行強制性交行為,能否謂非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無再推研之餘地。乃原審以甲○○上開行為係為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認聖心公司無須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連帶責任,自嫌速斷。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暨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原審認聖心公司就甲○○之侵權行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既應廢棄發回,則關於上訴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認定,因未斟酌聖心公司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自難維持。上訴論旨,指摘本件上訴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謝 碧 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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