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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吳謀焰謝碧莉詹文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上發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清 華
上 訴 人
蔡清田即成田企業社
沈宗熙即佳特廚具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楊花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民專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自訴外人全家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寶公司)取得該公司所有新型第二一四七八五號「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伸縮調整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授權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准予登記公告在案。詎上訴人販賣之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至第五項,而侵害系爭專利權,伊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等情,爰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各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不得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物品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被授權之範圍並無販賣之要約,且其所提產品不能證明為伊等所販賣,另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購得之伸縮管二十組,為全家寶公司所製造,輾轉售予上訴人沈宗熙即佳特廚具行(下稱佳特廚具行),屬專利產品而非侵權產品。況被上訴人取得之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至第五項,該申請專利範圍亦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受有損害,且請求之賠償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自訴外人全家寶公司獲得系爭專利之授權,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經智財局准予登記並公告在案,有該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號函及專利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可稽。雖斯時專利法對於專利權人為專屬授權後得否再實施其專利權,並無明文,惟參考一○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及該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正理由,專利權人若取得專屬被授權人之授權,亦可實施其專利權。依系爭授權書第三條約定及證人許長甲之證述,可知全家寶公司並未將系爭專利授予被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且其已得被上訴人同意實施系爭專利權,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專屬授權之規定相符,全家寶公司復出具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對侵害系爭專利者訴訟求償,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至被上訴人申請登記之授權範圍僅勾選製造、販賣、使用、進口,並無販賣之要約,然系爭授權書既約定授權被上訴人生產製造、銷售事宜,且須經由買賣雙方要約、承諾之合致成立買賣契約,始能達銷售(或販賣)系爭專利產品之目的,則屬銷售(或販賣)過程之販賣要約,自應包括於銷售(或販賣)之授權範圍內。況修正前專利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授權登記僅係對抗要件,授權經專利權人與被授權人意思合致即生效,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係指就該登記之授權等事項本身有爭執而值得保護之第三人而言,專利之侵權人並非此所謂之第三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獲授權不包括販賣之要約云云,要無可採。觀諸上訴人之送貨單、銷貨單及出貨單所載品名(產品名稱、品名規格)、數量,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產品實物相符,且證人張金發證述:其委託他人分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再以宅急便送給被上訴人公司等語,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之被控侵權產品,係委由他人向上訴人所購得為真實,自難僅以證人無法記憶係委託何人購買,而認上開產品非上訴人所販售。再依上訴人所不爭之蔡清田即成田企業社(下稱成田企業社)產品型錄及佳特廚具行宣傳海報,分別有該等產品之圖示及直管、小彎頭、彎管之售價,顯見上訴人確實有販賣上開產品。另佳特廚具行所提全家寶公司出貨單係本件訴訟後始開立,證人許長甲亦無法證明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有出貨給山力實業社,無從僅憑該出貨單即認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購得之伸縮管為全家寶公司實施系爭專利之產品,佳特廚具行據以辯稱該伸縮管非侵權產品云云,委無足採。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其請求項共七項,其中請求項一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一之附屬項,主要圖式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一內容為:一種「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伸縮調整結構」,係在瓦斯熱水器之排氣口依序套接第一組排氣管、彎頭及第二組排氣管,以伸出到戶外進行排氣;特徵在於:至少一組排氣管包含有活動套接配合之內外管,而內外管之相對外端各製設一接合部,以伸縮調整排氣管之長度,其技術特徵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系爭專利欄所示。而上訴人上發田有限公司(下稱上發田公司)被控侵權物(下稱系爭產品一)包括兩組可做為排氣管用之套管 (3A50×50)、彎管(3A短L);成田企業社被控侵權物(下稱系爭產品二)包括兩組不同長度之可做為排氣管用的套管 (3A-2525強制排氣管25CM*2「伸縮」二支,3A-5050 強制排氣管50CM*2「伸縮」一支「原判決依序誤載為一支、二支」);佳特廚具行被控侵權物一(下稱系爭產品三)包括三組可作為排氣管用之套管 (XU1034B強制排氣直管95CM-A管)以及一彎頭 (XU1037B強制排氣小彎頭),被控侵權物二(下稱系爭產品四)包括一箱二十支(組)套管及彎管二支,其中每組套管包含有活動套接配合之內外管,可視為一組排氣管,而內外管之相對外端各製設一接合部,可伸縮調整排氣管之長度。經將系爭產品一之一彎管與兩組套管安裝於熱水器,無論先接套管再接彎管或是先接彎管再接套管,都可以接合於林內牌瓦斯熱水器上。將系爭產品二兩組不同長度之套管套裝於林內牌熱水器上,可以與排氣口接合。上開接合方式均可接合於莊頭北熱水器。

另將系爭產品三之一彎管與兩組套管裝接於莊頭北瓦斯熱水器上;取系爭產品四其中兩組套管配合先前取得之一彎管,可以套接於莊頭北瓦斯熱水器排氣口上並與之接合,無論先接彎管或是套管,或是將彎管接於兩套管之間,均可接合於該瓦斯熱水器排氣口上。上開各種接合方式也可接合於林內牌瓦斯熱水器。因此,系爭產品一至四各為一種「排氣管伸縮調整結構」組,可做為瓦斯熱水器之強制排氣管(照片如附圖五至八所示)。其技術內容之解析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經比對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各要件與系爭產品一技術內容之對應項,雖未有資料顯示該產品一係專用於熱水器排氣管,惟由被上訴人所提熱水器使用說明書、現場勘驗結果,系爭產品一套管與熱水器排氣口之口徑相符,應係做為熱水器排氣管之用,可讀取系爭專利要件A、C、D,而上開彎管及排氣管雖係單獨販售之個別零件,惟從中選擇一彎管,兩組排氣管,並在熱水氣排氣口依序套接第一組排氣管、一彎頭及第二組排氣管,可做為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用,則可讀取系爭專利要件B之文義,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之文義範圍。次比對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各要件與系爭產品二技術內容之對應項,該產品二均為包含活動套接配合之內外管,而內外管之相對外端各製設一接合部,可伸縮調整排氣管之長度,而可讀取系爭專利要件請求項一要件A、C、D。系爭產品二雖無「彎管」構件,惟參照成田企業社產品型錄內印有「熱水器-導氣管」字樣,左上角顯示一熱水器,其排氣口套接彎管及直管,顯見該等管件係可應用於熱水器之排氣管,另該部分之產品包括長彎、短彎,以及不同長度的排氣管(包括可伸縮或不可伸縮),其中品名為短彎之彎管,可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彎頭。且從上開型錄熱水器圖式,已顯示排氣管套接彎管再套接於熱水器排氣口之實施態樣,若從中選擇一彎頭,兩組排氣管,並在熱水氣排氣口依序套接第一組排氣管、一彎頭及第二組排氣管,則可做為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用,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之文義範圍。再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一各要件,解析系爭產品三、四,該產品三、四之直管、套管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一組排氣管」,而內外管之相對外端各製設一接合部,可伸縮調整排氣管之長度;XU1037B 強制排氣小彎頭、彎管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彎頭」。參照佳特廚具行印製之宣傳海報記載各品牌瓦斯熱水器、管材及配件,其中包括ST小彎頭及ST50+50CM直管,顯見該等管配件係做為熱水器之排氣管用。

另彎頭、直管、套管及彎管,不論單獨或互相套接,均可接合於林內牌瓦斯熱水器或莊頭北熱水器之排氣口。是系爭產品三、四之直管、套管可讀取系爭專利要件A、C、D。雖系爭產品三、四之彎頭、直管、套管及彎管係單獨販售之個別零件,惟若從中選擇一彎頭,兩組排氣管,並在熱水氣排氣口依序套接第一組排氣管、一彎頭及第二組排氣管,則可做為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用,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之文義範圍。比對系爭產品一至四既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之文義範圍,自亦分別落入該專利請求項二至五之文義範圍。依成田企業社產品型錄、佳特廚具行宣傳海報所示,均已教示所販賣之排氣管、彎管係供熱水器排氣使用。再全要件原則之文義比對,係指從被控侵權物中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一至五之全部技術特徵,而非須從系爭專利請求項一至五中讀取被控侵權物之所有特徵,縱系爭產品可供其他用途或消費者購買後供其他用途或有各種組裝方式,惟其確實可供瓦斯熱水器排氣使用,亦可同系爭專利請求項一所示依序組裝,已直接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一至五。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屬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此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零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囑託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機構估算其損害數額或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即明。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實際損害額,審酌系爭授權書之授權期間及授權金為每年三十萬元,被上訴人所提與系爭專利類似技術之授權合約書,其每年之授權金亦為三十萬元等情,認各以相當系爭專利一年專屬授權金三十萬元為賠償數額為適當。被上訴人稱其以存證信函通知後,上訴人繼續販賣系爭侵權品,且上訴人於本件復否認其販賣行為侵害系爭專利,其仍有再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不得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物品,應予准許等詞,並說明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一至五不具進步性,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該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前揭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系爭產品一至四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一至五技術特徵比對結果,符合文義讀取,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實際損害額,乃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無何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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