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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魏大喨林金吾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

上訴人
瑞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熙昌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二一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瑞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瓏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與對造上訴人新竹縣政府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新竹縣九十六年度寬頻管道第四公區(湖口鄉、新埔鎮)建置工程第一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施工期限為七十四日,工程總價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伊已完工並經新竹縣政府於九十七年十月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六十八萬七千零九十四元。本件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展延工期一百三十三日。依結算書上所列各項總價,以原訂工期計算,平均每日環境保護清潔費(下稱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下稱衛生費)、工程品質管理費(下稱品質管理費)、包商工地管理費(下稱包商管理費)分別為九百四十五.○八元、四千七百二十五.三九元、五千六百七十.四七元、三萬零二百三十.四元,每日常態性費用合計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一.三四元,以一百三十三日計算,為五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十項約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九條規定,求為命新竹縣政府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新竹縣政府則以:本件係停工而非展延工期。依施工日誌記載,停工期間並未施工,自未支出相關費用。縱認瑞瓏公司於停工期間仍須巡視,惟其成本究與工程進行時不同。且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十項約定,伊應給付之費用以實際增加之必要費用為限,不含包商利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新竹縣政府給付超過二百零一萬零三百二十二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瑞瓏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新竹縣政府其餘上訴,係以:系爭合約之施工期為七十四日,因路權申請、立委及第十二屆總統副總統選舉、農曆春節等非可歸責於瑞瓏公司之事由停工一百三十三日,為兩造所不爭。瑞瓏公司實際完成之工作雖未增加,但於停工期間仍須支付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用,瑞瓏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十項約定,請求新竹縣政府分攤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四千三百六十八萬七千零九十四元,其中「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以一式計列為二百二十三萬七千零五十元,兩造未能提出兩者所占比例及細項單價以供憑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意旨,認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所占比重,應屬相同,各為二分之一,以七十四日計算,每日之工地管理費為一萬五千一百十五.二元,停工一百三十三日,瑞瓏公司得請求整體工程統籌包商管理費為二百零一萬零三百二十二元。至瑞瓏公司主張新竹縣政府尚應給付停工期間之清潔費、衛生費、品質管理費共一百五十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乙節。查工程須實際進行,始得請求各該費用。由施工日誌及新竹縣政府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函記載,可知瑞瓏公司於停工期間,工地現場並無施工,自無清潔、勞安、品管必要,不得請求各該費用。瑞瓏公司另主張本件相關人員有黎萬圭、呂誌賢、楊晃明、王筱娟、何定源、劉家誠、徐家豪、劉陳錦敏、李雅惠、古盛文、王政瞬、蘇世忠,因工期展延增加給付薪資至少七.七個月,又新竹縣政府臨時通知停工要求退場,瑞瓏公司必須安排人員機具出場、回填路面、拆除圍籬,待其通知復工再反序進場,進出成本即動員費平均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等語。經查,瑞瓏公司所提施工計畫書,僅列主任技師黎萬圭、工地主任呂誌賢、安衛管理員楊晃明、品管工程師王筱娟,其餘工地班長何定源、工地副班長劉家誠及徐家豪、工務所內業劉陳錦敏及李雅惠、工人古盛文、王政瞬、蘇世忠並未列於其內,而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一○○年十二月一日函所示,瑞瓏公司於九十六、九十七年間並無開立呂誌賢、王筱娟、楊晃明之扣繳憑單。楊晃明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函、王筱娟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函檢附之月薪五萬元、六千元付款簽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否認其真正。依常理簽收證明單應由付款者收執,本件由收款者楊晃明、王筱娟提出,與常情不符。縱認瑞瓏公司於停工之一百三十三日仍支付楊晃明、王筱娟薪資,其金額二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亦屬包商管理費範疇。又瑞瓏公司於停工前一日,待工程進行告一段落時,即可於該日將機具移出,不需另外花一日時間出場,而在復工當天,即可將機具再行移入,並同時進行工程,也不需另花一日時間入場,且由施工日誌記載本日人數、使用數量皆為零。是瑞瓏公司於停工出場或復工進場時,並不需另外支付機具、人員相關費用。況瑞瓏公司主張其將系爭工程轉包與億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民公司)施作,而依該公司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函可知,瑞瓏公司並未實際給付動員費與億民公司。該函雖記載本件臨時通知進出場六次、每次動員費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等語,惟未說明有使用該等人力、物力之必要,亦未檢附確有該等費用支出之證明,其所檢附九十七年三月間運費、卡車租工、挖土機作業、灑水車工資、工資、點工之統一發票,無法看出與本件工程停工有關。再者,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十項約定,新竹縣政府本有請求瑞瓏公司暫時停工權限,僅須補償其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故新竹縣政府請求停工不構成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瑞瓏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且兩造既已就停工期間瑞瓏公司支出必要費用問題,於契約中約定其效果,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結算完畢,亦無定作人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形,瑞瓏公司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請求賠償,亦無足採。綜上,瑞瓏公司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十項約定,請求新竹縣政府給付二百零一萬零三百二十二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工程實務上,包商管理費及其他類似費用,通常以施工網圖之主要徑工期內完工為基礎,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給付,作為包商管理及維護施工品質之費用,該計算方式以工程施工為前提。停工期間既未施工,包商管理費即不得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應按實際支出費用計算。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按結算單上所列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比例算出平均管理費用,進而據以核計瑞瓏公司於停工期間所得請求之包商管理費,不無可議。

次查,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十項記載:「因非可歸責於廠商(即瑞瓏公司)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二頁),果爾,於停工期間,瑞瓏公司如有實際支出必要費用,不論其名稱為何,新竹縣政府均負補償義務。又停工期間,倘不得解僱員工或施工區域應回復原狀,則僱工之經常性開支與回復原狀之動員費用,將隨時間之延長或動員次數之增加而增加,不可能全無支出。依瑞瓏公司所提施工計畫書,列有主任技師黎萬圭,且該公司於九十六年間有開立扣繳憑單,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瑞瓏公司於停工期間確有增加該部分之給付,新竹縣政府似應負補償責任,原審就此未予審酌,即否准瑞瓏公司該部分之請求,並嫌疏略。且億民公司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函記載:「……,依標案工期七十四天為基準,最後工期為二百八十七天,其間僅臨時通知進出場多達六次,每次動員費用高達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另路面回填、圍籬拆除、人事管銷等耗損均無法實質計算。

本案曾多次洽瑞瓏營造反應並準備提告索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倘非虛妄,億民公司對瑞瓏公司有動員費之債權存在,其多次撤出機具(如挖土機、山貓)、回填路面、拆除圍籬、僱工看守等,均耗成本。原審以函查方式調查證據,就證據不完足部分並未闡明,徒以瑞瓏公司未實際給付動員費及億民公司檢附之統一發票,無法看出與本件工程停工有關,駁回瑞瓏公司之請求,並嫌速斷。瑞瓏公司因停工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若干,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爰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之必要。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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